黔国税发[1996]26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02
摘要:听证制度是各级国税机关贯彻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发扬民主作风,以公开和民主的方式进行税务案件调查的一种补充形式。各地在听证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黔国税发[1996]264号         1996-12-02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国家税务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简称《两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两办法》的制定下发,是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推动和加强处级国税机关“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在行政处罚中民主程序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办案,切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处罚工作。

  听证制度是各级国税机关贯彻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发扬民主作风,以公开和民主的方式进行税务案件调查的一种补充形式。各地在听证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税务机关公正、公开执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两办法》中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三、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达到或超过听证标准时,调查机构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再送达当事人。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和公正的,可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在1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便再行听证。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阅批后,交本案调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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