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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