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2012-07-27 税屋提示——依据陕财税[2018]17号 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 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七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 第八条 扣除标准确定原则: (一)对生产工艺和投入产出率相近的产品,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调研测算结果,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对产品品种繁多、原料投入复杂,以最终产品难以确定扣除标准的,以共同的中间产品确定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由纳税人申请,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请,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省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单独适用某个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与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按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其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为: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书(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财务核算方式、上年度农产品购销存数据等内容); 2、《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见附件1);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三)省级税务机关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组成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 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暂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的扣除标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待核定结果下达后,再重新计算调整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生产经营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扣除标准。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按现行规定进行认证和稽核比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相关成本科目。 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如试点纳税人没有期初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以此类推。 对以单一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见附件2); (二)《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3);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4); (四)《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5)。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采取合理方法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按照历史成本法准确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制《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6)。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一次性转出确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对分期转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进行专门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已经公布的扣除标准定期监控分析,可对适用于本地区及单个纳税人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试点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产品的销售额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销售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当月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免税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以同一农产品同时生产不同税率试点产品的,应以试点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实际耗用的农产品总数量及金额。再按当期不同税率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和相应扣除率分别确定本期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对上述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执行的跟踪问效,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反馈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 2.《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 3.《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6.《期初库存耗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确认表》 补充说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2年4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为使该办法在我省有效落实,省级税务机关在充分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的前提下,出台该办法。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与原农产品抵扣政策的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答: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农产品抵扣政策办法核心是对试点纳税人改变当前凭农产品收购发票直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实行按纳税人每月销售货物所实际耗用的农产品数量来确定当期农产品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是将农产品核定扣除的扣除率改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意义是什么? 答:一)是有效防范虚开虚抵现象发生。目前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方法,容易造成增值税征扣税链条机制失效,引发大量的偷骗税案件。核定扣除方法,废除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抵扣功能,既从源头上消除了纳税人虚开收购发票的动机,又可以强化对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真实性的合理控制。 二)是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农产品加工行业发展。 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同时将扣除率调整为产成品的适用税率,可以解决各方对所谓“高征低扣”的误解,也可以大大减轻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有利于鼓励农产品加工增值,提高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产品加工行业的发展。 四、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方法是什么?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同一使用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即农产品单耗数量,亦称扣除标准)。 五、该公告开始施行的时间? 答: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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