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 2020-10-3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勤 2020年10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2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2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公布) 三、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公布) 四、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2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五、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六、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号公布) 七、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九、河北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 十、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在《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修改为“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重要邮(快)件处理场所、电信枢纽场所,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居住、使用的宾馆、旅馆、酒店和写字楼等新改扩建设项目”。 第九条中的“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修改为“并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竣工联合验收”。 在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二、在《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将第九条中的“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删去。 三、将《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市、区)”。 第九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修改为:“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中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删去。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前增加“行政机关”。 将第十条中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修改为“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第十五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删去。 第二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的“一式三份”修改为“一式五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部门法制机构”。 五、将《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和营业税”删去。 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中的“和营业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删去;“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将《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八、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删去。 第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十日”修改为“二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将《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三项“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中的“不超过5年”修改为“不超过3年”。 十、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 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项中的“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删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一、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删去;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引导优先选用环保建材和清洁生产、旧物利用、废弃物再生的绿色建材”。 十二、将《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删去。 十三、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第二条中的“物价”删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删去。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在“国家扶助”后增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删去,“三项资金”改为“资金”。 十四、在《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十五、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去。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定》中的“河道采砂规划”修改为“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十六、将《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地震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开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涉及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六条修改为:“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供用水协调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八、将《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承办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修改为“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修改为“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十九、将《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删去,“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劳动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第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修改为“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对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的“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修改为“禁止利用再加工纤维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其显著位置应当印有‘禁止用于生产脱脂纱布和脱脂棉等医疗卫生用品、婴幼儿用品和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说明。” 二十、将《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 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一、将《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准备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与第十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二十二、将《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涉及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林业”修改为“林业和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五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二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第四款和第七款合并,作为第六款,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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