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正当理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 (一)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九条 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六)企业的土地等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低于重置价格,致使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偏低的; (七)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核查,对约谈、核查仍无法有效排除疑点的,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依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报表》,确定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企业所有者权益加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企业所有者权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2.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账证不健全企业,根据以下方法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依据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之和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3.近年无生产经营的企业,可根据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企业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商誉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取得股权,或者进行股权转让,使该纳税年度的股权实际持有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持有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二条 所转让股权所在企业拥有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的自主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股权变更企业或转让人和受让人拒绝或消极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约谈、核查且拒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缴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受让相关材料;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应扣未扣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十五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六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缴纳或解缴税款。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股权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交易双方身份证件(受让人不是自然人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出让方原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账务记录等原始凭证;;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或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 (五)与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日最接近月份的企业《会计报表》;股权转让前一会计年度的转让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转让日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从被投资企业撤回、减少投资或被投资企业注销清算时,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确认为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政策上级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单位:万元 一、企业股东构成(变动)情况 内容 股东构成 股东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或税务登记证号) 出资金额 出资方式 股份比例 股份取得时间 股东地址 联系电话 变动前 变动后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 转让方股东姓名 股权转让时间 股权转让份额 股权转让金额 受让方股东姓名(名称) 受让方扣缴税额 备注 单位名称:(章)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地税机关:(章) 受 理 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工商机关和企业各执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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