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税局制定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徐云翔 尹晓宇 王芳 仲伟嘉 人气: 时间:2014-08-05
摘要:江苏省国税局制定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规划,提醒跨国企业防范税收风险 防止三个错配 注意四个匹配 2013年OECD发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报告后,引发国际税收规则重塑,跨国税源管理受到广泛关注...

9.提供关联研发服务,未体现相应收益或回报
表现:
跨国集团以其避税地子公司的名义建立研发项目,然后将研发项目发包给境内关联公司进行开发,并通过较低的成本加成率确定研发服务回报。提供研发服务的企业在使用该技术时,仍向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提醒:
税务机关将评估境内研发活动是否获得合理回报,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某跨国集团在我国境内设立子公司A从事生产并于近年逐步开展研发,2012年跨国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子公司B,B公司成立后便与A签订研发协议。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之前的研发已经形成一定成果,后续研发在人员等方面也未发生实质改变,不能仅通过简单的合同签署就改变A公司对研发成果的所有权,A公司对外支付特许权费用不适当。

10.承担“隐性”成本使集团受益而未得到相应补偿
表现:
有些集团出于整体策略考虑,会将一些交易捆绑起来形成组合,通过平价甚至是亏损销售一些产品,来创造对另外一些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以此达到集团总体获利。实践中,有些境内子公司长期进行亏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集团承担了“隐性”成本而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提醒:
税务机关将从独立企业的角度来审查境内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对参与组合交易策略、承担集团“隐性”成本而连续亏损的,将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作出纳税调整。

实例参考:
A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打印机及其耗材,为了通过销售耗材赚取高额利润,集团要求境内生产打印机的子公司以成本价向客户销售,造成境内子公司长期亏损。税务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到该情况后,认为境内子公司出于集团整体利益,其亏损是为了让集团获取整体利润。因此,应从独立企业角度审查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情况,并要求集团对该子公司进行合理利润补偿,最终参照可比企业利润区间做出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

11.设立避税地壳公司或离岸账户进行避税交易
表现:
有些企业在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壳公司或离岸账户,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生产、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再通过这些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

提醒:
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与避税地、离岸金融中心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目前中国已经与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等9个避税地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情报交换协议,在调查与避税地企业交易真实性、合理性时,将启动情报交换调查程序,对经营实质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实,对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等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将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应对。

实例参考:
某外国公司A是一家电器零件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C承担生产职能。同时,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B公司。C公司完成生产后,将其产品以近似成本价的价格卖到B公司,B公司将产品在进价的基础上加成50%后卖给A公司。经查,虽然货物销售都签有合同,资金流与合同一致,但产品都是从C公司直接发往A公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无相关经营人员,亦无能力从事相关经营行为,实为空壳公司。税务机关目前已对C公司开展转让定价调查。

12.利用筹建期获取资本性收益不申报
表现:
有些外资企业利用筹建期开展资本性活动,获取收益但不申报。如,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转变用途,向关联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或其他无偿使用;筹建期企业已结汇资金购置土地和厂房后,转变用途用于出租取得收入不申报;筹建期企业囤积资金获取汇率收益,清算时未正确申报;筹建期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不申报等。

提醒:
税务机关已将筹建期外资企业纳入专项管理范畴,并与外管部门建立了联动机制,通过银行账户追踪结汇资金流向,形成对筹建期内企业资本性收益齐抓共管的格局。建议企业主动申报筹建期资本性收益。

实例参考:
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其外方注册资本金到位并结汇后,并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将相当于注册资本金的额度无偿借给其境内关联企业使用两年,未收取利息。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无息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照可比交易进行调整,即使企业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仍应按规定确认该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13.通过三方合同规避非居民纳税义务
表现:
境外公司中标境内项目后,联合境内子公司共同与发包方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往往约定境外公司在境外完成主要劳务,少部分劳务由境内子公司提供,形式上看合同履行基本不涉及非居民常设机构。但事实上,境外公司仍会派员来华提供服务。三方合同在形式上将境外公司源于境内的应税收入转化为境外不征税收入,规避了纳税义务。

提醒:
税务机关将确认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核查境外公司实际在境内提供服务的收支情况,根据事实而不是合同形式做出税务调整。

实例参考:
2012年1月,境外S公司与境内A公司签订一条大型生产线销售合同,列明安装调试服务由境外S公司负责,期限为1年,服务费包含在买价中。同时境外S公司与境内第三方D公司签署协议,由D公司按照S公司的要求,派员具体提供该安装调试服务,境外S公司另行向D公司支付服务费。在掌握这一情况后,税务机关告知境外S公司,由于第三方公司D代表其在中国境内提供安装调试劳务,与境内A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仍是S公司承担,D公司派员提供劳务构成了S公司的在华常设机构,应就归属该常设机构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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