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46号 2014-10-02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2日 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加快全省养老服务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 (一)明确公办养老机构职能。公办养老机构担负政府保基本的责任,重点为城乡“三无”人员(具有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无偿或低偿的供养、护理服务。福利院、敬老院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同时,要积极为有需求的其他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办机构向周边社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二)完善城市“三无”人员供养制度。各市要设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专项资金,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三无”人员供养标准,并建立随经济增长和物价变化的自然增长机制,使其能够满足生活和养老需求。省财政结合国家政策和做法,并依据各市财力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完善公办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地市级城市建设的集医疗、养护、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综合性老年人养护场所,床位达到500张以上,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3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县(市、区)建设的集养护、医疗、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福利场所,床位达到300张以上,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4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建设纳入省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对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4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省财政对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和乡镇敬老院维修改造给予补助。按照《辽宁省农村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改造实施意见》(辽民函[2008]27号)的建设标准进行维修改造,对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财政补助30万元。 (四)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制工作。积极推进公建民营,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扶持政策。 (五)加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建设。各地要进一步理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管理体制,明确属性,可依托县级福利机构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在满足常年病人基本托管需求的前提下,托管机构可将部分床位向社会开放,满足更多老年群体的养老需求。托管机构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对托管人员按相关政策给予补助。 二、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 (六)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养老产业。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境外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 (七)鼓励公益慈善组织支持养老服务业。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养老服务项目委托社会组织实施。鼓励和培育发展为老服务公益慈善组织,积极扶持发展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八)资助民办养老机构运营。对已运营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类),由同级财政按照老人实际入住床位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照不高于各地实际执行标准8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每床每月100元。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九)明确土地使用政策。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地。原有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养老机构用地,规划用途调整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可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养老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十)整合开发养老服务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机构。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十一)加大融资担保扶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 (十二)加大贷款贴息支持。对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对新建、扩建、购置及租赁用房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贷款贴息,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不高于各地财政贴息80%的比例给予补助。 (十三)确保投资者权益。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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