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04
摘要: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2014-12-0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1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将《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以下简称《差额征税办法》)及其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修改如下:

一、《差额征税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二、《差额征税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八条第三款删除。

三、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四、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五)项修改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买入价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五、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十五)至第(三十四)项删除,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差额征税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24日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

(2014年2月26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号公告公布,根据2014年11月24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第4号公告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允许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允许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扣除项目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差额征税的,其扣除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称“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对保安公司、劳务公司等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据。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纳税当期发生的扣除项目当期未抵扣的金额,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进行抵扣。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必须核算清楚,并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填报,对扣除项目核算不清、不实的,不允许在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收取的全部款项减去折扣后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计税营业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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