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提所得税政策提醒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1-23
摘要:预提所得税政策提醒   编者按: 过去预提所得税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经济业务合作愈加频繁...

  2、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摘自国税发[1995]201号)

  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税务处理:

  1、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到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

  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上述税款。

  2、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1996年10月1日执行,以前已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6]212号)

  出租通讯线路等设施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8]201号)

  6、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财产转让收益。

  6.1转让有形财产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公司的合作方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其投资的汽车资产取得的增值所得××美元,同意你局意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摘自[86]财税外字第359号)

  6.1.1转让股权(股份)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

  (摘自[87]财税外字第033号)

  6.1.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

  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3]045号)

  6.2 转让土地使用权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505号)

  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

  预提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受益人。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转让费的支付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企业和有关单位。

  四、扣缴方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摘自[82]财税字第109号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境内企业应付未付费用如何扣缴所得税处理:

  我国境内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摘自1998年12月9日国税函[1998]757号)

  计入开办费和资产原值分期摊销或折旧何时扣缴所得税?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前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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