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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