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检鉴[1991]275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1-10-28
摘要:本办法中的外商投资财产系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等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检鉴[1991]275号     1991-10-28

  税屋提示——依据署检发[2019]255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国检鉴[1991]275号等文件的通知,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内部试行,请认真准备,结合本地情况,积极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税 屋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税 屋附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商投资财产系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等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凭财产关系人/代理人、保险人、事故当事人及经济利益有关各方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指定或委托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质量、数量检验。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范围

  一、价值鉴定:对在买卖、合资、入股、保险、信贷、转让、清算等各类经济、贸易活动中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顿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的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它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人申请财产的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七条 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当内容全面完整、结论正确,可作为对外贸易和司法、仲裁、验资等有关部门裁判、索赔、理赔或评估的依据: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要求者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鉴定人员有权拒绝鉴定,并收取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者,按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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