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2003]190号 2003-09-27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来,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在对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工作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省国税系统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体制,更好地执行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精神,现就我省国税系统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依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86号)的规定执行。 二、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申请 纳税人发生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在企业财务会计处理确认损失后,于年度终了45日内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的依据和扣除的期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申请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申请,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每个纳税人原则上每年只能累计报送一次全年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表样见附件)和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财产损失的证明资料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电信企业用户欠费损失情况须附送"欠费明细清单"。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及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将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电信企业报送的"欠费明细清单"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备查,其欠费户数、欠费类型、拖欠时间、拖欠金额等情况应在上报文件中详细报告)。 需上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财产损失,必须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将核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别纳税人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申请的财产损失,可适当顺延,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 四、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我省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一)纳税人年度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纳税人年度累计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其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不得超过50万元。 五、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国税机关按本通知进行管理。 七、上级国税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地通过普查或抽查方式,对下级国税机关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准确性、是否越权审批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结合目标管理考核进行考评。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6]06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发[1999]216号)同时停止执行。本通知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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