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6]62号 1996-10-15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信用社发生的经营性固定资产租赁费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通知第四(四)条规定的折旧额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入递延资产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按下列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准予在计税前一次或分次扣除;年度费用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在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装修费的计税扣除问题,仍按省国税局鲁国税所[1996]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信用社税前扣除的工资仍执行国家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工资550元。 四、信用社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税局鲁国税函发[1995]99号和鲁国税所[1996]31号文件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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