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后有关个体、市场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函[2003]146号 2003-04-07 税屋提示——依据渝国税发[2006]28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2]12号)精神,我局对个体市场增值税起征点进行了调整,各地在贯彻中反映出一些情况和问题,为了加强个体、市场税收征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市)局要认真执行渝国税发[2003]17号、渝国税发[2003]45号文的规定,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 二、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的规定,积极推行建帐工作。“对应建帐而未建帐和建假帐的业户,要按照同行业、同规模最高纳税额核定其应纳税款”(国税发[2002]104号)。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各区县(市)局应按规定按期核定和调整应税销售额,尽量缩小核定销售额和实际销售额的差额。 四、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管理范围,对达到起征点的应及时征税。 五、一证多摊的纳税人,应分别核定该纳税人各个摊位经营收入,然后合并计算其应纳税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征收税款。 六、加强个体、市场的发票管理。 (一)有税务登记证件,有固定门点,月经营收入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开具普通发票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经营收入额的部分税务机关应按法定税率征税;开具发票金额不足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收入额的,按核定经营收入额计算征税。税务机关必须限量供票,并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二)有税务登记证件、有固定摊点,月经营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可到税务机关临时开普通发票,税务机关应对这部份纳税人开的普通发票逐份登记,进行管理,达到起征点的,要及时征税。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04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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