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稽[2004]5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的若干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21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办税员进行各类涉税事项的初始培训或后续培训,培训费用(不包括食宿费)暂由税务机关承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的若干意见[全文废止]

沪国税稽[2004]54号           2004-06-21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和国税总局有关“转变服务观念、创新服务手段、健全服务机制”的总体工作部署,经研究,在本市试行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现就有关事项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按照“诚信服务、公正执法”的理念,实现由文明用语、微笑服务等形象工程向提升纳税服务质量的实质性转变。通过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对办税人员实施涉税业务培训,依托办税员与企业协同构建“高效、方便、快捷”的办税机制。同时,以办税员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服务的切入点,落实依法纳税申报的企业法人代表责任制下的具体办税人责任,有序拓展税企之间的沟通联络。

  二、总体目标

  在完善和规范税务机关内部各类涉税事项办理程序,以及促进办税员基本掌握各类涉税事项办理技能的基础上,强化涉税事项办理过程中纳税人申办和税务机关受理的职责,实现征纳双方互动,提高办事效率。

  三、实施原则

  (一)协商自愿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大力倡导,加强协商,争取配合,促使纳税单位自愿设置办税员。

  (二)免费培训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办税员进行各类涉税事项的初始培训或后续培训,培训费用(不包括食宿费)暂由税务机关承担。

  (三)积极稳妥原则。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的工作。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确定工作重点,突出示范效应,积极引导,稳步推进。

  四、管理内容

  (一)办税员的概念

  办税员是指受纳税单位指派、聘用或委托,参加税务机关自行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为纳税单位办理各类涉税事项及可以在有关涉税文书、证件上签名、盖章的人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企业法人签字、盖章的除外)。

  (二)办税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遵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3.具有一定的税收、财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三)办税员的设置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倡导,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设置办税员,同时,填报《办税员培训报名表》(见附件一)。

  2.办税员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提名,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产生。

  3.纳税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置1名或1名以上办税员;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四)办税员的职责

  办税员办理涉税事项时,必须正确履行办税员的职责。

  1.接受税务机关自行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初始培训、后续培训及日常辅导。

  2.依法准确及时办理纳税申报业务,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3.负责对纳税单位税款解缴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办理申请印制税务发票手续和领购税务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发票的使用、保管等工作。

  5.依照规定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纳税人的权利,承担纳税人的义务。

  (1)权利: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依法申请减、免、退税的权利;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的权利;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义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依法设置账簿;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保管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办税员的培训与考核

  1.市局负责统一制定办税员培训大纲、统一试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批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办税员的培训工作。

  2.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应当定期组织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办税员进行涉税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培训期一般为两天,出口退税培训另增加两天、共4天)。

  3.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培训、考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同中介机构签订“购买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促进社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培训质量,主管税务机关可跨地域择优选择服务好、信用优的中介机构作为委托对象实施培训、组织考试。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向接受培训的办税人员和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发放意见征询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培训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对服务不到位,培训质量差的社会中介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购买服务协议。

  4.根据《办税员培训报名表》,纳税单位办税员参加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可取得由培训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明》(见附件二),凭该证明可获取由税务机关核发的《办税员联系卡》。

  5.纳税单位确定的办税员人选,凡有助理会计师以上或其他中级以上经济类资质证书的,或已经取得《出口退税业务培训证》的,可凭证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换取《办税员联系卡》。

  6.鉴于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特殊性,出口企业办税员参加培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安排,到指定培训点培训。

  (1)初始培训由税务机关指定培训机构进行,对生产企业办税员的后续培训由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对外贸企业办税员的后续培训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2)出口企业办税员通过出口退税业务初始培训考核的,可凭《培训合格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办税员联系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员联系卡》内“出口退税专页”上加盖印章,对该页盖有印章的方能办理有关退税业务。

  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将出口企业办税员相关信息传递到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

  (六)办税员的管理与制约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办税员日常办理涉税事项、后续培训等情况,在《办税员联系卡》上做好相应记录。

  2.办税员能依法履行办税事项工作职责,并在办理涉税事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单位给予必要奖励。

  3.培训人员经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议纳税单位重新考虑人选。

  4.办税员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纠正;未能纠正的,建议纳税单位予以更换。

  (七)办税员证件的管理

  1.《培训合格证明》和《办税员联系卡》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明》由各培训机构发放,《办税员联系卡》由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负责核发。

  2.取得《办税员联系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回原核发的相关证件。

  3.办税员在办理购票等涉税业务时,必须出示《办税员联系卡》。《办税员联系卡》仅限于办税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审核后予以补发。

  4.办税员调离办税员工作岗位,或税务机关认为需办理证件注销手续的,由纳税单位负责向办税员收缴《办税员联系卡》,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是市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宗旨,经过深入调研后,从维护广大纳税人权益出发提出的一项深化纳税服务的创新举措。各级领导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在着力提高各级税务人员思想认识、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行办税员制度,夯实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

  (二)加强宣传。倡导建立办税员制度是一项全新工作,对内对外均应做好宣传发动和解释工作。要从加强服务、维护权益、明确责任和完善征管的角度,积极提倡和引导纳税人设置办税员,努力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对于暂时未设置办税员的纳税单位,应在纳税服务方面做到一视同仁。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办税人员的,必须按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三)组织实施。建立办税员制度,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为此,各级领导务必统一思想,认真对待,抓紧落实。在具体实施步骤上,可采取分纳税单位注册类型、分行业,或按纳税单位信用等级类别等各种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循序渐进,扎实工作,稳妥行事,逐步到位。

  六、其他

  1.办税员培训大纲的编撰、印制、《办税员联系卡》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工本费由市局统一解决;培训、考试费用由各分局列入预算解决。

  2.各分局可根据本《若干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在具体工作中如遇到难点、热点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3.本《若干意见》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市局原《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办税人员使用“出口退税办税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进[200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办税人员培训报名表》(略)

  2.《培训合格证明》(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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