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承包人取得征地补偿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字[2007]374号 2007-04-24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第二条。
你局《百色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承包人取得征地补偿费免征税问题的请示》(百地税报[2007]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农村集体及其农民由此取得的补偿费收入,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条款废止]此外,对其他土地承包者承包(承租)农村集体及其农民承包的土地后,由于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庄稼、树木等土地附着物的青苗补偿费收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087号),按“销售不动产—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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