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权限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2]594号 2002-09-23 税屋提示——依据穗国税发[2006]334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2006年3月底前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6年12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如超过50万元的,以公文形式上报市局转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从2002年5月1日起,除上述第一点情况外,其余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准确把握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范围进行审批。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工作的管理,对减免税申请的批复,要明确减免的政策依据及相关政策的主要内容,明确当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明确如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真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账,详细登记申请减免税的企业名称、申请时间、新办企业的成立时间、所属行业、减免税类型、年限、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年度享受减免税税额、年审记录等内容。 五、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仍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入中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管理办法》(穗国税发[1998]724号)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0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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