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8刑终110号 发文日期:2022-04-01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张家界市***决定,2018年10月26日被张家界市***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3日被张家界市***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4,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8年10月26日被张家界市***刑事拘留;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3日被张家界市***执行逮捕;2019年9月19日经张家界市***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曜中,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经张家界市***决定,2018年10月24日被张家界市***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23日被张家界市***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歆,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湘08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湘08刑终2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因需要补充侦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中止审理,2021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湘08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出庭支持公诉,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与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09年6月或7月的一天,港越张家界公司派谭继武(另案处理)代表公司联系艾麦江·某某某商议合作出口贸易的相关事宜。二人商定,由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提供出口资质、虚开发票、提供出口单证;由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负责外汇资金;由艾麦江·某某某负责资金安全和流转、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最后由港越张家界公司向国家申报出口退税,并商定事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与境外公司、艾麦江·某某某按5比8或者6比7的比例分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过程中,霍某虎协助艾麦江·某某某联系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出口手续等具体事务。2012年10月之后,艾麦江·某某某只负责资金流转和安全,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的环节由被告人王某4负责,王某4从艾麦江·某某某处赚取货物差价和报检报关代理费。 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述三方密切配合,以牛羊肉报关报检,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412单(其中王某4负责组织货源及报检报关110单),报关出口总重量11091吨(其中王某4负责部分为2476吨),总价值人民币491115804.63元(其中王某4负责部分为人民币132328320.96元),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3845054.60元,其中艾麦江·某某某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797274.00元(含货物抵款人民币7565027.00元),霍某虎从艾麦江·某某某处每月领取人民币3000元工资和年底人民币2万元奖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成公司)进货单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王某4收到李某1、霍某虎转账的资金流水,证人李某1、代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艾麦江·某某某配合港越张家界公司和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从王某4、乌鲁木齐、河北、山东等地购买鸡鸭肉,然后通过公司员工李某1、霍某虎、帕丽旦·苏帕洪三人的银行账户向供货商转货款。 2.报关详单、港越张家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的关单明细、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关单登记表及乌鲁木齐海关提供的报关材料、疆成公司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出货单、实际出货单明细及各种单证、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收支账目、资金汇总分类明细表、帕丽旦·苏帕洪的转账资金流水,证人卓某、李某1、阿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艾麦江·某某某报检报关的情况。艾麦江·某某某和王某4先后为港越张家界公司、境外公司组织货源、报检报关出口,二人为了骗取更多国家出口退税,依照港越张家界公司谭继武教的办法,采取以鸡鸭肉冒充去骨牛肉报检报关出口。经统计,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出口牛肉至吉尔吉斯斯坦121次,总价值2235万美元,价值人民币15226万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9日,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出口牛肉至吉尔吉斯斯坦145次,总价值2548万美元,价值人民币16170万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共有421份关单出口牛肉重量统计11307吨,其中真实出口鸡肉类食品重3232.772吨、鸭肉类食品重6434.804吨、牛肉类食品重162.345吨,其他肉类食品重550.111吨,所有肉类食品重量小计10380.032吨,真实出口牛肉仅占总出口肉类食品总量的1.44%。其中2009年出口关单有其他肉类食品29单未显示是什么肉的数据。2012年年底之前的302单是艾麦江·某某某的公司做的,之后的119单是与王某4一起做的。因为境外客户是艾麦江·某某某找的,货款由艾麦江·某某某付给王某4,王某4将关单邮寄给艾麦江·某某某统计,再报给国外。王某4组织的同样是大量鸭胸肉和少量鸡肉。阿某是疆成公司的会计,统计出货单数据,代某负责公司货物运输。从2012年或者2013年开始,艾麦江·某某某将采购货物及运输的工作都交给了王某4。出货单还证实,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公司的肉类食品,并非港越张家界公司自行加工生产或者组织货源,只有国外运输费用;出口的肉类基本都是鸡鸭肉,少量牛肉只是用来应对海关检查;港越张家界公司在与境外公司分利退税款时,有用货抵外汇的情形。 3.港越张家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的外汇资金回流明细表、乃色尔丁·麦麦提尾数为3201工行卡、尾数为6216农行卡、尾数为3628、8297工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乃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外汇回流的情况。外汇资金回流的目的是为了港越张家界公司到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而形成结汇假象。外汇回流的收款账户有阿某、帕提姑丽·沙吾提、李某1、霍某虎、乃色尔丁·麦麦提、帕丽旦·苏帕洪、艾麦江·某某某的银行账户。 4.港越张家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的退税分利明细表、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疆成公司收支账目目录、资金汇总分类明细表、外汇资金回流表、港越张家界公司退税明细-艾麦江·某某某,李某1、霍某虎转账的资金流水,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9月至2015年退税分利情况,港越张家界公司给疆成公司退税分利人民币2723.22万元,还有“港越换货”人民币756.5万元,合计人民币3479.72万元。艾麦江·某某某称给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分利人民币2017万,剩下的有人民币555万元是境外公司与其合作给喀什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投资款,退税分利的具体分成比例是境外公司和港越张家界公司谈的,前期自己是按人民币250元/吨来提取佣金,后期只有200元/吨。 5.港越张家界公司发票统计汇总及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6年,港越张家界公司总共开具出口货物销售发票1650份,总金额人民币924479357.30元;2009至2016年,港越张家界公司总共开具收购发票120750份,总金额人民币1170412282.35元;2009年至2017年,港越张家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67份,总金额人民币97512328元。 6.港越张家界公司收到外汇回流到疆成公司的回流表,涉案被告人贺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至2015年10月,港越张家界公司收到外汇207笔小计7103.1352万美元,换算成人民币45719.236万元。回流给霍某虎、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小计人民币43073.2366万元,差额人民币2645.9993万元。 7.港越张家界公司2007-2016年出口退税情况汇总表,港越张家界公司农发行、工行、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出口退税明细表,涉案被告人贺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6年,港越张家界公司共收到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131.2205万元。据税务部门统计,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1月,港越张家界公司虚假出口1944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41亿元,港越张家界公司获利五六千万元,用于工资开支、管理开支、投资养殖,给股东唐如安、陶国平等人分红。 8.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的所有关单信息、港越张家界公司新疆方向报关及退税统计表、涉案被告人贺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的猪牛羊肉共有560单,离岸价总价值10346.763万美元,免抵税销售额总计人民币66013.0336万元。其中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免抵税金额总计人民币6539.1448万元,除去无申报资料不能计算和无申报资料可计算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715.1939万元;2014年至2015年港越张家界公司与王某4合作免抵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526.0903万元。资金流转中出现的差额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有挪用王某4、艾麦江·某某某的外汇款和退税分利的情况,还有几笔是借款。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于1990年10月至2017年10月疆成公司上班当出纳。公司业务主要做进出口,业务主要是艾麦江·某某某负总责,霍某虎执行。李某1按照霍某虎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卡号尾数为4086工行卡和4873、0711农行卡,加上霍某虎的两张银行卡,全部用于公司资金流转。李某1只负责管理公务使用的三张银行卡里的公司资金,一是按照艾麦江·某某某和霍某虎的指示,将港越张家界公司转入两张银行卡的钱转给不同的个人账户;二是支付收购鸡鸭肉的货款,剩余资金大部分转入艾麦江·某某某自己的合作社里,少部分转给艾麦江·某某某及其妻子的个人账户。给公司转过资金的有港越张家界公司、焱煌公司等,港越张家界公司最多。货物来源都是艾麦江·某某某联系的,2013年之前,公司都是在河北、山东等地进货,刚开始买了一些牛肉,后来全部都是鸡鸭肉;之后都是从王某4那里进货,基本都是鸡鸭肉。从李某1电脑里提取的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疆成公司收支账目以及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出货详单均为真实数据。公司主要收入就是从不同公司汇入的退税款,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和运转,包括支付货款、运输费、报关代理费等。公司货物运输是一个叫代某的男子负责的,货物出口的报关业务都是艾麦江·某某某的妻子帕丽旦·苏帕洪负责的,转给代某的资金是运输费,转给报关员的资金是报关代理费。 10.阿某统计给吉尔吉斯斯坦的分利说明、艾麦江·某某某公司财务电脑统计的喀什出货统计表和出货明细、乌鲁木齐出货表和出货明细、疆成公司给港越张家界公司的信件、疆成公司财务统计的其他统计表,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6年11月,阿某在疆成公司负责会计工作,对公司日常收支、肉类货物出入库进行统计,疆成公司主要出口鸡鸭肉、牛肉,鸭肉最多。与公司合作赚取出口退税的国内公司有港越张家界公司、国外公司有吉尔吉斯斯坦的马吉亚公司,后因港越张家界公司没有给公司分利出口退税,导致公司倒闭。从喀什、乌鲁木齐出货基本上都是鸡鸭肉,只有很少量的牛肉样品。2009年至2014年11月12日,疆成公司实际收到港越张家界公司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7797499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5日给国外公司分利人民币19115709元。每个月国外客户汇到国内的外汇算疆成公司的收入,国内公司给疆成公司的劳务费也算公司的收入,支出包括货款、运输费、代理费等。 11.证人代某、艾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7年代某给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运输过货物至吉尔吉斯斯坦。 12.证人徐某、袁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润东公司的卓某和杨红艳为疆成公司做过报检报关业务。王某1用某个报检公司资质给委托人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报检。 1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霍某虎在艾麦江·某某某的疆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每月领取人民币3000多元的工资,年底领取几万元奖金。 14.涉案被告人贺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出口资质的出口来赚取国家出口退税,对于操作模式、合作客户,贺良平全部知情。谭继武负责和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联系业务,贺某负责和王某4联系业务,总负责是贺某。合作模式: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具出口资质和单证,由艾麦江·某某某到新疆本地采购牛羊肉(因为张家界的生产力达不到出口数量的要求,加上牛羊肉价格和运输成本问题),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出口,港越张家界公司的退税分利比例不能低于5个点。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港越韶山公司经营模式就是同境外各个公司合作出口业务,实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最后进行分利。港越张家界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牛羊肉的养殖、生产、加工、销售,包括出口,模式和港越韶山公司一样。港越韶山公司和港越张家界公司与新疆的王某4、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有过业务上的合作,有关合作事宜,王某4、艾麦江·某某某只会和董事长贺良平谈。 16.涉案被告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贺某2011年初任港越韶山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5年,任港越韶山公司和港越张家界公司的总经理,主要合作的客户有霍某虎和王某4,合作方式一般是新疆方面联系好境外合作公司,霍某虎或者王某4负责组织货源,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相关手续,然后寄给霍某虎、王某4,再由王某4、霍某虎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最后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出口,出口完成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便向当地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出口退税的钱最后会汇入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国家的政策是按13%比例进行出口退税,港越张家界公司拿5%,剩余的8%左右便给王某4、霍某虎,至于王某4、霍某虎与境外公司之间如何分配,贺某不清楚。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的真实货物与报关出口货物不一样,是以鸡鸭肉冒充牛羊肉出口,因为国家有政策,牛羊肉出口可以申报出口退税,使用价格较低的肉类代替牛羊肉出口可以赚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利润差。 17.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在港越张家界公司管理中,唐如安和谭继武一起从事业务联系,陶国平和张俊阳负责养殖基地。2009年公司没有生产后,出口货物都是外地进行组织,本公司只出具出口资质及商检证等手续。收购发票就是虚构的收购商,主要以公司内部的人充当收购商,财务报表匹配出口数据都是依据外汇资金回流数据和虚开发票数据,退税比例都是本公司5个点、客户8个点。 18.涉案被告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郭某32000年至2012年在港越韶山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2016年年初在港越张家界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负责牛羊猪肉的生产、加工以及工厂人员管理,总经理贺荣、贺某主要负责外贸出口。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两个方向,一是从深圳出口到香港,另一个是从新疆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新疆方向合作的人有王某4、霍某虎。用于商检的有些货物是自己生产后放在仓库的,有些是港越进出口公司从外面买回来后,撕掉别人公司的标签贴上港越张家界公司的标签和生产日期,堆放在仓库,这次商检后到下次商检时,把生产日期撕掉重新贴上新的生产日期就行了。公司真正出口的货物主要是谭继武和贺某负责,公司从来没有往新疆发过货物。 19.涉案被告人谭继武的证言及尾数为5756农行卡流水明细证实,港越张家界公司是自营出口企业,要求必须是自己养殖、加工,从非本场养殖、加工的产品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口的,但是本公司没有那么大的生产量。2009年,公司决定由谭继武拓展中亚市场,谭继武便于同年9月通过朋友联系到新疆客户艾麦江·某某某及其手下霍某虎,商定由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商检证,艾麦江·某某某组织货物及报关报检,再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最后由港越张家界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再按比例分利,港越张家界公司5-6个点,艾麦江·某某某8-7个点,这种模式得到了贺良平的许可。后谭继武将这种模式传授给了贺荣、贺某、郭某3等人。谭继武在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工作一直开展到2012年,公司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账户,用于资金流,自己未使用过,卡内的资金全部是公司业务相关的资金。 20.涉案被告人唐如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下半年,唐如安帮助陶国平联系新疆的艾麦江·某某某做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的牛羊肉出口业务;2016年,唐如安成立仁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因缺乏流动资金,便利用本公司的出口资质代他人出口,然后申报出口退税,退税后按照一定比例分成。主要合作公司有香港潮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记公司)、香港国际天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吉尔吉斯斯坦艾列克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列克丝公司)。艾列克丝公司联系人是新疆的王某4。仁成公司开办至今,出口大概1亿左右人民币,申请出口退税人民币1030万元左右,公司获利人民币300多万元,一部分支付了工人工资,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等。用于检验检疫抽样检查的牛羊肉是公司自己向农户收购后储藏在公司冷冻库里的货物,以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收购户有些是虚假的,仁成公司自己并没有实际出口牛羊肉,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通过山东荷泽富士达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济阳县鲁津肉类有限公司虚开的,没有真实购买过牛羊肉。与王某4总共合作了4单,每单24吨,共96吨牛肉,仁成公司提供单证,王某4负责组织货物、报关报检和出口,出口退税后给王某4分利总共31万元。2008年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退税业务是唐如安负责,有真实出口也有虚假出口,2009年之后出口业务交给谭继武负责。港越张家界公司有真实运输牛羊肉到新疆交给艾麦江·某某某,但是量很少。仁成公司接受港越张家界公司后便以仁成公司名义出口。 21.涉案被告人陶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焱煌公司成立于2002年,当时的股东是邹立如和唐如安,2013年公司重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国平。2013年之前,陶国平在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养殖基地的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出口业务工作。 22.查询工行“对方账户”的银行卡号、转款人等信息,存款凭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在港越牧业公司工作期间,港越牧业公司和港越张家界公司的负责人是谢某1,财务经理是龚家勇,其他还有陈某2、谢艳芬。陈某1根据公司的安排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2月25日分别给艾麦江·某某某公司的李某1汇款人民币14万、18.2497万元,说明2009年11月港越张家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之间就有业务往来。 23.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艾麦江·某某某有两家公司,一是2013年在喀什成立喀什市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二是2006年9月成立喀什市疆成公司,现在股东只有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2006年9月至2010年年底,疆成公司做正规出口贸易,主要出口鸡鸭肉,出口对象是吉尔吉斯斯坦的公司,直接联系人是“米拉克姆”(音译)和“依香”(音译)。2010年年底,因米拉克姆和依香不满其供货质量和价格而让其停止供货,并叫艾麦江·某某某与港越张家界公司(联系人为老唐,实际为老谭)合作,以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名义出口,港越张家界公司说使用牛羊肉的名义来出口鸡鸭肉,艾麦江·某某某只负责找货源、报关和资金流转,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向国家申报出口退税。2012年年底之后,由王某4负责供货和报关。正常报关当时平均每车人民币1000元,虚假报关比正常报关费用每车要高人民币500到1000元。为了应付海关检查,出口的鸡鸭肉中还夹杂着少量的牛羊肉,在货箱里面放鸡鸭肉、外面放牛肉,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和提高公司出口额。2015年年初之后,吉尔吉斯斯坦公司和湖南公司达成协议按比例分配退税款,王某4赚取的是代理报关和组织货源获得的利润,艾麦江·某某某赚取的是吉尔吉斯斯坦公司支付的报酬,前期每吨按250元/吨支付佣金,后期按200元/吨。经过核对公司外汇资金流账目、退税分利账目、出货单账目,艾麦江·某某某证实自己的公司从2009年至2015年8月应该收到退税款人民币35297499元,实际收到人民币27730833元,剩下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7565027元退税分利款一直没有打入其公司账户。港越张家界公司拦截了40万美金的外汇,到案发前还欠艾麦江·某某某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欠国外公司人民币960万元退税分利款。 资金回流:吉尔吉斯斯坦公司把钱打入托运部(属于吉尔吉斯斯坦),艾麦江·某某某先将资金取出,再去收购鸡鸭肉,然后去找代理报关公司把报关材料做好,做好后发货,叫司机把海关的报关单、检疫单、发票带到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便按照发票上的数额给湖南公司的基本账户打外汇,湖南公司收到外汇后准备材料申请国家出口退税,随即把外汇打入霍某虎和李某1操控的银行卡内,艾麦江·某某某在扣除王某4的货款和自己的分利之后,再将剩余的钱按照吉尔吉斯斯坦公司指示打入其指定的多个账户,按照这样的模式反复操作。艾麦江·某某某的作用,一是监督王某4的产品价格,给吉尔吉斯斯坦公司汇报国内真实价格;二是负责整个资金流的安全和流转;三是充当翻译,因自己汉语不好,由霍某虎代为和湖南公司谈。艾麦江·某某某每月给霍某虎开工资人民币3000多元,年底给奖金人民币2万元。与吉尔吉斯斯坦公司合作,吉尔吉斯斯坦公司将分得的退税款中七八百万元人民币投资了喀什市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取的疆成公司账目(外汇资金流、退税分利、出货单)均为本公司2011年至2014年真实出货情况的账目。 24.被告人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霍某虎是疆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1任出纳,艾麦江·某某某口头承诺给霍某虎5%的公司股份,但没有兑现,艾麦江·某某某负责业务协商及出口合同主要条款的商定、境外企业合作的联系,霍某虎负责联系湖南公司、报关出口手续等具体事务,每月领取工资,没有参与退税分红。2009年7月至2015年11月,公司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合作虚假出口牛肉总共做了五六百单,联系人谭继武、谢某1、唐如安,合作流程是:港越张家界公司先提供出口商检验检疫证和出口合同,霍某虎负责联系报关公司报关,艾麦江·某某某负责组织货物、报关报检出口,然后港越张家界公司结汇并返还货款及退税分利至李某1、霍某虎(霍某虎3张银行卡,分别为尾数为9293、9624工行卡、尾数为8218农行卡,还有其朋友袁新剑的银行卡)的个人银行账户,钱由艾麦江·某某某分配。艾麦江·某某某组织出口的货物主要是鸡鸭肉和部分牛肉,来源于山东、河南、北京等地。在装箱出口时,大部分都是鸡胸鸭胸肉,一般会在箱子里放一部分牛肉应付检查,然后以牛肉的名义出口,因为牛肉的单价是鸡鸭肉的很多倍,在退税时可以申报更多的金额。退税比例是13%,港越8%,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公司得5%,但是由艾麦江·某某某支配。公司还和仁成公司、焱煌公司、港越韶山等公司合作过。霍某虎个人从中获利20多万元,都是工资和奖金。 (二)艾麦江·某某某与境外公司伙同焱煌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4年年底,唐如安代表焱煌公司联系霍某虎商议同艾麦江·某某某合作,采取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同样的方式申报出口以骗取国家退税款,并商定事后焱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境外公司按5比8比例分成。过程中,霍某虎协助艾麦江·某某某联系焱煌公司、资金流转等具体事务,王某4为艾麦江·某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 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上述三方密切配合,以牛羊肉报关报检,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36单,报关出口总重量864吨,关单总价值人民币50299445.76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093441.24元,其中艾麦江·某某某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14891.00元。 在艾麦江·某某某和境外公司与港越张家界公司、焱煌公司合作期间,艾麦江·某某某个人获利达2391000元,霍某虎从艾麦江·某某某处领取工资和年底奖金,个人获利达20万元,王某4从艾麦江·某某某处赚取货物差价和报检报关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焱煌公司出口关单明细(出口口岸:吐尔尕特)、乌鲁木齐海关提供的报关资料、疆成公司与焱煌公司合作的关单实际出货明细表,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焱煌公司通过申报单位新疆地天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恒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通过乌鲁木齐海关报关,从吐尔尕特口岸出口去骨牛肉共计33单864吨,申报总价人民币5025.05万元,其中1-24单注明是564.172吨鸡鸭肉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价值734.7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614.32万元,全部都是王某4组织的货源,也是王某4负责报关报检。2015年I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出货的关单次数36次,出货数量共计864吨,均为鸡鸭肉,金额共计801.72万美元。另有9单暂未找到出口货物实际信息。 2.新疆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乃色尔丁·麦麦提尾数为3628工行卡交易明细,张松年尾数为3508、帕丽旦·苏帕洪尾数为1970、李某1尾数为1461、帕提姑丽·沙吾提尾数为5180、王某4尾数为9692、李某1尾数为2368、艾麦江·某某某尾数为7381、董先奎尾数为1194、杨希江尾数为5855、王宝山尾数为1672工行账户交易明细,霍某虎尾数为2871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艾麦江·某某某的公司和王某4的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涉及的资金包括艾麦江·某某某给王某4支付的货款、报关报检代理费、退税款分利。 3.国家外汇管理局张家界市中心支局提供的港越公司、仁成公司、焱煌公司出口外汇相关资料,电子数据(含光盘一张)证实,仁成公司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出口羊肉创外汇情况,焱煌公司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出口牛羊肉创外汇情况,港越公司2014年1月13日至2月24日出口牛羊猪肉创外汇情况。 4.仁成公司、港越张家界公司、焱煌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桑植县支行的开户资料证实,仁成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基本存款账户为J55920001246002,焱煌公司竹叶坪定点屠宰场基本存款账户为J5592000379701,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为J5592000193002,港越张家界基本存款账户为J5592000065203。 5.焱煌公司发票统计汇总及明细证实,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焱煌公司总共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出口货物发票)171份,总金额人民币l30329328元,作废发票金额人民币16204146.33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7日,焱煌公司总共开具通用手工版发票(千元版)17125份,总金额人民币123767127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焱煌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2份(其中作废9份),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0939657.46元。 6.焱煌公司外汇回流明细表-艾麦江·某某某、焱煌公司邮寄给霍某虎的“对账明细单”、焱煌公司退税分利统计表-艾麦江·某某某,焱煌公司尾数为8657、4022中国银行账户、尾数为4459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陶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焱煌公司尾数为8657中国银行账户和尾数为4459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是接受港币外汇的账户,尾数为4022的账户是接受美元外汇的账户。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收到港币外汇和美元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75496174.7元。所有外汇资金转入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5885××××1181上,然后再从基本账户流入所谓收购商钟梅芝、毛振中等人的账户,再全部回流到新疆霍某虎、香港李秀强掌握的银行账户,实现外汇回流。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焱煌公司出口给伊万公司共计36单,实际出口退税人民币609.3441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焱煌公司给艾麦江·某某某15笔退税分利合计人民币481.4891万元。霍某虎证实36单中疆成公司结汇22单,分利约人民币2529000元,对方结汇14单,疆成公司获得分利人民币1092000元,共计获得分利人民币3621000元,这个分利由艾麦江·某某某支配。艾麦江·某某某称绝大多数资金都转给了境外合作商,还有一部分转给了供货商王某4,自己只得到一部分中介费(实际就是退税款,每出口1吨分利人民币200元)。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前述证实的内容一致。 8.被告人霍某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疆成公司与焱煌公司合作虚假出口,基本流程与之前合作的港越张家界公司是一样的,以鸡鸭肉冒充牛肉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接近36单,总共864多吨,出口价值共约520万美元。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焱煌公司一共收到25笔外汇合计776.772美元,折合人民币5030.77万元,均回流到霍某虎、李某1、袁新剑、莫沙利江·热夏提的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2月至11月收到的14笔外汇499.9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26万元,是吉尔吉斯斯坦公司出的钱;2017年3月29日至5月17日收到的11笔外汇276.77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03.9634万元,都是焱煌公司自己出钱买的外汇,手续费以及汇率差比较高。公司之间的分利也是按之前的比例计算。 9.涉案被告人唐如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6年春,唐如安在焱煌公司上班,2015年冬天,唐如安通过电话联系到新疆的霍某虎,二人在新疆喀什市见面后商谈了与艾麦江·某某某公司的合作事宜,其中包含合作模式、退税分利比例(5比8),唐如安马上将商谈结果通过电话与老板陶国平进行了沟通,陶国平同意。 10.涉案被告人陶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焱煌公司没有自己生产的牛羊肉出口,自己收购的牛羊猪肉基本都是内销。2015年上半年(l月至8月),公司出口地区主要是通过新疆出口到吉尔吉斯斯坦,货物资金量大约是500多万美金,合作模式与港越公司的一致,公司和客户之间按五八分成,新疆方面是与霍某虎联系。获取的出口退税资金用于维持公司日常开支,包括支付银行及民间借贷利息,霍某虎的职责就是催促外汇资金回流,负责联系生产厂家出口货物量,组织货物、退税分利都是艾麦江·某某某负责,霍某虎只拿工资。 (三)王某4与境外公司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4与境外公司先后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勾结,由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虚假出口合同,提供报关单证材料以及虚开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境外公司提供外汇资金,由王某4负责采购、报关报检,甚至使用以低价值产品虚报高价值产品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手段,通过三方分工配合以上述方式获取相关退税单证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向国家申报出口退税款,然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和境外公司按照约定的5比8或者6比7比例进行分利,境外公司再与王某4对半分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王某4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按上述方式分工配合,以低价值产品虚报高价值产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以牛羊肉报检报关,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100单,报关出口总重量2400吨,关单总价值人民币117391566.24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5260903.58元,其中王某4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691252元。 2.2016年11月24日、25日,王某4以同样的方式伙同仁成公司、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以低价值产品虚报高价值产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以牛羊肉报检报关,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4单,报关出口总重量96吨,关单总价值人民币6079803.84元,实际货物价值人民币903012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763981.06元,其中王某4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18808.56元。 3.2016年3月至12月,王某4以同样方式伙同大宣公司,以低价值产品虚报高价值产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贺某、郭某3通过大宣公司支付人民币20余万元“买单费”向港越张家界公司“买单”(购买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商检证,包括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商检证明等资质),何浪根据王某4提供的报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王某4负责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货代、协调国外客户、组织外汇、报关出口,同时按每吨人民币2000元标准收取大宣公司配货费用,帮助贺某、郭某3、何浪以大宣公司的名义报检报关出口。期间,以牛羊肉报检报关,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20单,报关出口总重量480吨,关单总价值人民币26433496.00元,货物实际成本价人民币5668887.20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3374017.90元,王某4和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订货详单、银行凭证及发票、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新希望六合供应链管理公司是新希望六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虚拟公司,主营鸡鸭肉成品销售,没有销售过牛羊肉。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公司给胡某销售21759055.7千克,共计人民币191561135.5元;给王某4供货2612288千克,共计人民币21696780.85元,给港越韶山公司销售136080千克,共计人民币847284元。都是以含税价格卖给胡某、王某4,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相应的子公司账户,或者要求开票单位将货款转账至相应的子公司账户。销售的产品都开具了发票。进货都是用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转账。 2.新疆坤泽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雁鑫恒达租赁及交款统计表、雁鑫恒达出入库统计及出入库单、装车卸车收费单,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王某4、胡某开始租用新疆坤泽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冻库存放收购的鸭肉。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王某4为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组织鸭肉出入库合计2433.22吨。 3.证人谢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王某4以个人名义租用新疆心萌缘农产品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3900多吨位的冷库存放大量的鸡鸭肉,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20万元。 4.山东省天惠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发票凭证、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流水、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10月,胡某在该公司采购鸭肉共计2283860千克,总金额人民币15053686元;2016年3月至8月,采购鸭肉共计827050千克,总金额人民币6820868.5元。货款是用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转账。 5.山东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与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出库记录等财务资料,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流水,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郭某2之前是山东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至今在江苏益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客公司)担任业务员。益客公司主要经营鸡鸭肉加工销售。2016年l月至12月,胡某和新疆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一共在该公司采购鸭产品1430020千克,总金额人民币13173292元。进货都是用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转账。 6.王某4在新疆地天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恒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的资料、部分运输车辆的注册信息证实,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某4通过新疆地天泰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霍尔果斯恒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为港越张家界公司、港越韶山公司、焱煌公司、仁成公司等多家公司代理报关,报关品名均为去骨牛肉或者猪肉、羊肉,没有依照真实的鸡鸭肉报关。负责运输鸭肉的车辆基本是新疆乌鲁木齐的车辆。 7.证人张某3、杨某1的证言证实,地天泰公司和恒佳公司只给王某4做过肉类出口报关,时间是2014年至2017年,一共有1148单业务,都是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具体负责联系王某4的业务员是张某3,每单500元费用。给王某4报检的是杨某1。从报关单来看,王某4报关的货物是大量牛肉、羊肉、猪肉,很少量的鸭肉。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年初,杨某2一直做代理报检业务,都是港越韶山公司、港越张家界公司、湖南伟鸿食品有限公司、焱煌公司等公司的货物,真实货物和通关单上货物品种不一致,通关单上是牛肉,实际装车出口的一部分是鸡鸭肉,一部分是牛肉。 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新疆和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代理报关业务,张某3在其公司做过报关业务员。 10.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及收到帕丽旦·苏帕洪、李某1、霍某虎的资金流水证实,艾麦江·某某某公司通过帕丽旦·苏帕洪(尾数为7069工行卡)、李某1(尾数为4086、1461工行卡)、霍某虎(尾数为9293、6882工行卡)银行账户给王某4尾数为4721、9692工行卡转账人民币59650578元,王某4给李某1转账人民币523800元。转进来的均为货款,转给李某1的是没用完的货款。 11.港越张家界公司新疆方向关单明细表(与王某4合作)、王某4尾数为4721工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王某4给港越张家界公司组织货物出口100单,全部都是鸭肉和少量牛肉,业务是与贺某商谈的,货物从山东、河南、安徽、江苏等地采购。出口退税由王某4和境外公司对半分利。 12.港越张家界公司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的关单明细、王某4尾数为4721工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的119单中110单都是王某4给艾麦江·某某某报关报检的,王某4赚取货物差价和报关报检手续费,货源也是王某4组织的鸡鸭肉。艾麦江·某某某每单给王某4人民币5000元报检费、2200元的报关费、800元监管库的出场费、2000元装卸费,合计每单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艾麦江·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4尾数为4721工行卡。 13.****从王某4的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搜查出的绿色外壳笔记本,办案人员根据记录内容整理的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采购货物账目清单,黑色外壳胡锦焱的笔记本,从王某4电脑里截图的货物清单,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两个笔记本都是负责管理库房的王某3(王某4的胞弟)用来记录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博冀建坤冷鲜库统计的真实采购鸭肉的出货日期、车牌号、品名及储存仓库信息。记录的货物都是港越张家界公司和港越韶山公司的。王某4的电脑里货物清单也记录了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货物进出库时间、货品规格、数量、进出车号、给谁出的货等信息,其中包括给艾麦江·某某某出货的信息。 14.港越张家界公司与王某4合作的关单明细、报关实际出货明细表、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王某4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合作的关单共100单,出口离岸价共18996000美元,离岸价人民币117412380元,出口品名是冻猪分割肉、冻藏分割牛肉、冻分割羊肉,出口数量共2400吨。报关实际出货明细表是王某4电脑里保存的记录,与上面的关单明细配套符合,区别就是实际出口的货物品名应该是鸡鸭肉、猪肉、虾类食品,其中鸡肉32.4吨,价值人民币295146元;鸭肉2278.57吨,价值人民币17639607元;猪肉48吨,价值人民币710400元;虾类食品71.78吨,价值人民币882601元,实际总出口价值人民币19527772元。 15.港越张家界公司与王某4合作的资金外汇回流表、港越张家界公司核销明细表(是否移送)、王某4尾数为4721、9692银行卡交易明细、港越张家界公司收到的美元回流到王某4账户的回流表、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贺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4、贺良平确认王某4尾数为4721、9692银行卡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资金流水是港越张家界公司回流的境外汇款资金,这些资金都是王某4让境外公司打给港越张家界公司的,港越张家界没有实际生产出口货物,所以要把资金退还给王某4,王某4再把这些资金一部分采购货物,一部分兑换成美元后返回给境外公司。港越张家界公司一共收到52笔外汇小计1187.2483万美元,共回流外汇换算成人民币为74170279.19元,回流至王某4银行账户人民币7417.0266万元,非外汇回流有人民币4611252元。核销明细表与资金回流明细表是相匹配的,之间只有几十元的差距,是做核销表时的一点小错误,其中核销金额就是港越张家界公司的账户实际收到的外汇资金,结汇金额就是港越张家界公司的账户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及结汇日期等,另一部分就是王某4自己计算的应退税金额和已退税金额(实际退给王某4本人的)及日期、手续费等明细。 16.港越张家界退公司税分利明细表-王某4、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明细表所列11笔退税分利款共计人民币459.1252万元中有3笔共计192万元不是分利款,其余267万元都是分利款,王某4和境外公司对半分得人民币133.5万元,当时都是通过边境小额贸易公司现金支付,所以没有账目可查。 17.证人张某1、证人谢某1的证言、涉案被告人贺某、郭某3、贺良平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前述第一笔事实的内容一致 18.仁成公司业务详单、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4和仁成公司合作4单。2016年11月,桑植县的“老唐”主动联系到王某4,要王某4帮忙完成快到期出口任务,需要王某4帮忙组织牛肉出口至境外,答应给王某4人民币30万元报酬。王某4于是从乌鲁木齐当地屠宰场组织了一部分牛肉,加上自己库存的一部牛肉,凑齐4张单证上的96000千克,然后联系霍尔果斯恒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从吐尔尕特出口。王某4使用自己尾数为4721工行卡和“老唐”结算,进货用其丈夫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 19.仁成公司与王某4合作关单及实际出货明细表、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4日、25日合作4单,每单24吨,出口品名为冻藏去骨牛肉,报关金额人民币6079803.84元,实际出口为鸭肉,共95.79吨,实际货物价值人民币903012元。 20.仁成公司外汇资金流明细-王某4、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仁成公司收到外汇换算人民币共计6159391.44元,通过唐城、张波、陈勇、向恩胜等人账户给王某4工商银行账户回流人民币26笔共计6242200元,多的有人民币82808.56元。王某4出货,唐如安负责买汇。 21.仁成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统计表及发票、仁成公司真实收购牛羊肉的价格统计表、同案被告人唐如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29日,仁成公司共开具了收购发票11692份,其中500份作废,合计金额人民币1268.95万元。收购发票中较大的养殖户有向恩胜、陈勇、唐城、陈才金等人,唐如安对绝大多数人并不认识,所以不知道他们是否给公司卖过牛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真实采购牛的金额为人民币39.93万元,羊的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娃娃鱼的金额为人民币14.2万元,合计人民币65.33万元,真实采购牛羊金额合计人民币51.13万元,基本上都是内销。 22.仁成公司报关单及退税明细表、分客户退税汇总表、退税分利明细表、退税分利流水明细表-王某4,仁成公司会计陈某2统计的仁成公司与天利公司、潮记公司、艾列克丝公司、志丰行公司合作所计算的退税分利每笔与退税关单对应的明细表,同案被告人唐如安、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唐如安给王某4谈的分利是每吨给王某4人民币2800元,唐如安在2016年12月23日、12月31日分别给其打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17年4月1日有人民币3.6万元分利,再加上回流时多的人民币82808.56元,一共人民币418808.56元,除去买外汇开支,王某4本人获利人民币28万元。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4月25日,仁成公司一共出口111单,其中退税的有2017年4月26日及之前的58单,应退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078.5803万元,免抵税人民币36.0176万元,实际退税人民币1042.5626万元。仁成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有唐城、陈勇、向恩胜、张波、唐如安等人。仁成公司与王某4总共合作了4单,每单24吨,共96吨牛肉,由仁成公司提供单证,王某4负责组织货物报关报检和出口,出口退税后给王某4分利总共人民币31万元,是张波负责给王某4转的账。 23.焱煌公司与王某4合作的关单及实际出货明细、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5日,以焱煌公司名义出口3单货物,品名是冬藏去骨牛肉,每单24吨,出口金额人民币4107327元,实际出口货物为鸭肉,实际货物价值人民币576000元。该3单都是王某4供货给艾麦江·某某某,是艾麦江·某某某在实际操作出口,王某4与焱煌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往来,所以没有外汇回流到王某4的账户,也没有分利。 24.长沙市***经侦支队关于移送王某4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函、移交清单、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4伙同大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证据来源情况。2018年9月19日,长沙市***对王某4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大宣公司的贺某、郭某3、何浪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2019年8月27日,将王某4涉案的相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张家界市***依法处理。 25.外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报检单,证人王某2、贺某(另案处理)、郭某3(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贺某、郭某3、何浪三人出资成立大宣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模式沿袭贺某在港越集团从事出口业务时的同一套骗税操作模式。公司成立后,贺某找王某4合作出口业务,双方商谈同意由大宣公司提供出口资质,提供出口货物的商检证明,制作假的外贸合同(主要用于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虚开进项发票、申报退税,由王某4负责联系国外客户、组织货源、报关报检出口、联系境外结汇等。双方商量大宣公司按出口的每个货柜(20-24吨之间)收取人民币75000元,大宣公司收到外国公司的外汇后兑换成人民币,扣除每柜人民币75000元的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给王某4私人账户。谈好后,大宣公司因没有生产企业而没有商检证,所以只好每月给港越张家界公司支付人民币8万元的“买单费”,从港越张家界公司购买其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企业产品出口证明、商检证明等资质。虚开发票一事由负责财务的郭某3负责,郭某3先后从甘肃碌曲县泰林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骗税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泰霖公司、鑫诚公司、新双圣公司、永久公司、明昌公司购买该类发票。从2016年5月至12月,大宣公司和王某4合作操作7个月共20单,申报出口退税20笔,获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300多万元,郭某3转给王某4、胡某、王辉银行账户共人民币150万元。大宣公司报检的货物都是去骨牛肉、分割牛肉以及冻分割羊肉,与实际出口的鸡鸭肉不相符。 26.报关单数据、出入库记录、包装鸭肉的标识纸模板,证人胡某、王某3、张某2、郭某1、郭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4雁鑫公司收购鸡鸭肉和牛羊猪肉,鸡鸭肉主要购自山东新希望六合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惠食品有限公司。王某4为其他公司组织出口的货物品种有鸡胸和鸭胸肉,都存放在乌鲁木齐东站和三坪冷库,冷库中主要是鸡鸭肉和少量的猪牛羊虾肉。王某4的弟弟王某3在雁鑫公司和哥哥王辉一起负责仓库验货,山东新希望六合股份有限公司主营鸡鸭肉成品,山东天惠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家禽屠宰、分割、包装、冷藏、销售等,江苏益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鸡鸭肉成品加工、销售以及饲料制作与销售,胡某于2016年1月至12月在三个公司采购的都是鸭肉产品。 27.贺某、郭某3、何浪的中国银行账户给王某4尾数为4721工行卡、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的转账记录,承运协议、报关单、收入支出详细对应表、出入库单、大宣公司在新疆吐尔尕特报关出口实际货物数据汇总表,证人艾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王某4在和港越韶山公司、港越张家界公司合作出口业务时认识了贺某,之后二人一直合作操作骗取出口退税款。2016年,贺某从港越集团出来后成立了大宣公司,继续找到王某4以与港越同样的模式操作出口业务以骗取出口退税款。王某4负责组织货物、代理运输、协调国外客户、购买美金、报关等,其他由大宣公司负责。出口以鸡鸭肉冒充牛羊肉报关报检。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王某4以大宣公司名义出口20单,出口海关是喀什的吐尔尕特关口,出口金额大概是401万美金,折算成人民币约人民币2643.3万元,申报获得出口退税人民币330多万元,大宣公司给王某4分利人民币88.6万元,王某4和境外公司平分了退税款。给王某4报关的是霍尔果斯恒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艾某2,每单给其支付人民币2200元报关费;给王某4承运出口的司机都是挂靠运输公司的固定司机,承运协议记录了王某4为大宣公司组织货物出口的真实出口货物品种及数量,协议中的车辆号与报关单上的车辆号一致,运输出口的货物实际为鸭肉,货物品种与报关单、申报退税资料上的牛羊肉明显不符;给王某4提供地下外汇交易的是乃色尔丁·麦麦提;给王某4提供鸡鸭肉货源的是山东泰安泰山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六合鲁盛食品公司、山东荷泽、河南等地一些公司;给王某4提供存货冷库的是乌鲁木齐喀什东路的东站冻库和三坪农场的三坪冻库。 28.大宣公司2016年度在吐尔尕特关口报关出口的20单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发票、货物装箱单、出口售汇核销单、商检证、出境货物通关单、外贸合同等相关出口报关信息复印件,王某4的记录本、出口贸易对账表、装车详细对应表证实,2016年,王某4收购鸭肉后以大宣公司的名义以牛羊肉报关报检,实际将鸭肉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的事实。王某4的记账本记载了出口货物鸡鸭肉的出入库数量、时间和车辆号码,装车详细对应表也记录了采购鸭胸肉的装车时间、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等信息,与王某4的手工记账本上的数据能对应匹配,相互印证。王某4制作的出口贸易对账表记录了王某4与吉尔吉斯斯坦“努力克”合作的真实账目,里面包含王某4为大宣公司的20单组织鸡鸭肉出口的真实出口货物品种,其中少量牛肉是用于应付海关抽查。 29.证人张某2、刘某1、谢某2、周某、张某3、杨某1、杨某2、张某4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前述一致。(见前面的证据归类) 3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新疆雁鑫恒达农贸发展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的妻子王某4,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胡某负责采购鸡鸭肉,没有采购过其他肉类产品。鸡鸭肉主要从新希望六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慧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采购,通过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给提货的子公司账户转账,都开具了发票。公司财务和家庭开支都是王某4一手打理,胡某尾数为5973农行卡是王某4拿着使用。公司与国内外公司合作都是和王某4联系,胡某只负责公司的采购,出口退税的钱是王某4处理。王某4和艾麦江·某某某的合作,王某4负责给其报关报检,然后收取佣金,转入胡某农行卡的钱都是货款。2013年11月到2014年三四月份,胡某给湖南韶山公司购买并报关报检出口过牛羊肉。 31.证人陈某2的证言、涉案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013年的时候,港越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委托王某4处理过境外的货物,费用支付具体要看公司账目。 32.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账目、明细,湖南港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尾数为3351和7103账号银行流水、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家界鸿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张鸿瑞审(2021)002号财税资料审核报告证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与供货商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公司平邑冷藏厂之间只有2013年存在供销交易,2013年1月至12月,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从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公司平邑冷藏厂5次193.9080万元的分割回鸭块,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三次共支付货款193.9080万元。 33.移送证据清单、关于从王某4电脑中拷贝文件的过程说明、核销明细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港越张家界公司控制的“谷梅芳”账户给“王某4”账户转款40万元;2015年9月1日,港越张家界公司控制的“王明化”账户给“王某4”账户转款102万元,在王某4电脑中制作的核销明细表中均记为“已退税金额”。 34.涉案被告人唐如安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唐如安与艾列克丝商贸有限公司联系总共做了人民币5000多万元出口业务,2016年之后是陶国平自己联系香港做业务。 35.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4于2013年9月在乌鲁木齐注册成立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丈夫胡某各占公司50%股份。前期王某4帮艾麦江·某某某组织过货物,但是不负责出口,每吨从中赚取一两百元的差价,后来负责采购货物、报关报检。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大约出口了50至70车,其中35车左右是王某4帮其组织的货物,每车24吨,出口真实货物与报关货物不相符,真实货物都是鸭肉,但报关的是牛肉,因为牛肉价值高一些,退税的钱比鸭胸肉多。合作的境外公司是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特的阿格拉米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和港越韶山公司做禽类出口,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和港越张家界公司做牛羊肉出口,2016年11月和仁成公司合作过一次。真实货物都是从新疆的集市上采购。出口操作流程是:境外公司通过电话或者见面与王某4联系需要的货物数量并谈好价格后,王某4将港越韶山公司的账户给境外公司,并电话告知贺某做好质量检测的相关报告与出口资质一并邮寄给王某4,然后港越韶山公司通过自己的贸易公司与王某4的丈夫胡某分别在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采购相应的货物数量,订购好货物后通过物流运输到新疆吐尔尕特口岸,通过报关公司报关后再通过跨境物流车辆将货物运输到境外,资金方面由境外公司直接打到港越韶山公司,港越韶山公司将王某4采购的这部分货物货款打给王某4。报关收费每车人民币2000元,都是王某4自己报关。港越韶山公司申请退税后给王某4分利13%中的3个点、境外公司分利3个点,港越韶山公司分利7个点。从港越韶山公司获利大约人民币160万元,从港越张家界公司获利大约人民币320万元,但是没有获得获利分成;从仁成公司获得分利人民币27万元。王某4共给港越张家界公司出过货物100车。 另查明,被告人艾麦江.玉苏英于2018年10月19日经吐鲁番公安民警电话规劝后驱车到吐鲁番北站派出所联系的张掖市公安刑警队等候处理,后吐鲁番公安民警到达后将其带走。王某4的胞弟王辉于2018年10月24日受王某4委托向张家界市***代其先行投案,同年10月26日,王某4从香港飞回长沙过检时被长沙边防检查站查获。2018年10月18日,新疆喀什地区***安排民警配合张家界市***抓捕霍某虎,公安民警向霍某虎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其帮忙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霍某虎告知公安民警自己的住处,公安民警到霍某虎住宅小区后,霍某虎到小区门口去接公安民警时被抓获。 张家界市***查封艾麦江·某某某夫妇房产4套(艾麦江·某某某名下的位于喀什市龙和大厦1幢B145商铺、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1号住宅、第2014339546号住宅、帕丽旦·苏帕洪名下的乌房天山区预字第189260号商铺);查封王某4名下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8号座落新市区住宅、其夫胡某名下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住宅、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房权证高新字第2××3号座落新市区住宅。扣押一台台式办公电脑、涉案银行卡5张、优盾l个;冻结霍某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的银行存款31443.2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西域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97486.13元。 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艾麦江·某某某在喀什市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50%的出资、在喀什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喀什丝路刀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王某4在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 王某4主动向张家界市***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万元,艾麦江·某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综合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举,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张家界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张家界市国税局于2017年8月8日开始对仁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发现该公司及其前身港越张家界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焱煌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12月假借自营出口,收购牛羊加工后出口至香港、吉尔吉斯斯坦等地,然后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累计亿元以上,便于2018年6月1日将线索移送张家界市***,张家界市***将线索交桑植县***调查后于2018年8月3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艾麦江.玉苏英、王某4、霍某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艾麦江·某某某),证人李某2、刘某2的书面证言,临时羁押证明书,讯问笔录、王辉的情况报告(王某4)、抓获经过、长沙边防检查站移送案件通知书、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哈密公安处吐鲁番北站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信息研判发现艾麦江.玉苏英在甘肃省张掖市有活动轨迹,便电话规劝其自首,其表示愿意自首,当日12时许,艾麦江·某某某在刘某2、李某2的陪同下,驱车来到吐鲁番北站派出所联系的张掖市***刑警队等候处理,21时许,吐鲁番北站派出所民警到达张掖市***刑警队,连夜和艾麦江·某某某乘火车回到吐鲁番北站派出所,经讯问,艾麦江·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4的胞弟王辉于2018年10月24日受王某4委托向张家界市***代其先行投案,同年10月26日,王某4从香港飞回长沙过检时被长沙边防检查站查获。2018年10月18日,新疆喀什地区***安排民警配合张家界市***抓捕霍某虎,公安民警向霍某虎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其帮忙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霍某虎告知公安民警自己在物资局家属院,公安民警到物资局小区后给霍某虎打电话要其到小区门口接,霍某虎到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10月18日至23日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4.疆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证实,喀什市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是股东之一。 5.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农牧发展股份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含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办公地点位于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王某4系新疆雁鑫恒达农牧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雁鑫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6.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张家界市***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纳通知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实,张家界市***查封艾麦江·某某某夫妇房产4套(艾麦江·某某某名下的位于喀什市龙和大厦1幢B145商铺、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1号住宅、第2014339546号住宅、帕丽旦·苏帕洪名下的乌房天山区预字第189260号商铺),查封王某4名下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8号座落新市区住宅及其夫胡某名下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住宅、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房权证高新字第2××3号座落新市区住宅。王某4向张家界市***上交涉案款人民币210万元。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喀什市西域大道支行回执证实,2018年10月18日,张家界市***依法对霍某虎位于喀什市及其车辆进行搜查,并依法对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扣押;对艾麦江·某某某的喀什市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室进行搜查,并依法对26本关于港越张家界、焱煌公司等公司的出货单以及一台台式办公电脑等物品扣押;从李某1手里扣押涉案银行卡5张(尾数为2399、9184、4086工行卡、尾数为4595农村信用社卡、尾数为4873农行卡)、优盾l个;2018年10月19日对霍某虎尾数为2871账户中人民币97486.13元资金予以冻结;2019年7月4日对霍某虎尾数为2508账户中31443.21元资金予以冻结。冻结艾麦江·某某某在喀什市玉塞尼叶养殖专业合作社50%的出资、在喀什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喀什丝路刀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王某4在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 8.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焱煌公司在张家界海关的备案登记资料、进出口商检数据及相关资料(含数据光盘1张)证实,三家公司均为自营出口企业,是以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为主营业务的综合性外向型企业,出口的畜禽肉类应当为自己养殖和加工生产的肉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清楚公司的主营业务和申请出口食品应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9.湖南锦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锦城会鉴字(2019)第009、006、004号会计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9,焱煌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2170份,合计金额人民币212966895.3元,申报出口退税29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3960197.11元,经审批取得退税款合计金额人民币23487949.73元。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牛羊肉共864000千克,成交总价合计金额美元8017200元,取得外汇结汇成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0307742.58元,申报并实际取得出口退税29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3487949.73元,其中焱煌公司分利人民币12873799.42元,艾麦江·某某某、境外公司合作分利合计人民币4214891.0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仁成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362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40107867.09元,申报并取得出口退税6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0425626.59元。从新疆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牛肉共96000千克,成交总价合计金额897600美元,取得外汇结汇成人民币合计6159391.44,申报并取得出口退税6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0425626.59元,其中仁成公司分利人民币4032505.05元,王某4、境外公司合作分利合计人民币418808.56元。2007年2月至2016年6月,港越张家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28150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229557051.13元;申报并实际取得出口退税9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41312205.83元(其中部分月份退税申请审批资料缺失,其金额根据实际退税金额推定)。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货物合计金额人民币660130336.59元,取得外汇结汇成人民币合计558359776.88元,申报并实际取得出口退税95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41312205.83元,其中艾麦江·某某某、境外公司合作分利合计人民币26752247.00元(含港越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的货物抵款人民币7565027.00元),王某4、境外公司合作共获利人民币4951252.00元。港越张家界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出口货物302单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58787483.67元,与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合作出口货物119单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44233656.96元(其中有9单报关公司为新疆海世通报关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1895336元,免抵退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546393.68元,王某4不予认可),与王某4合作出口货物100单销售额合计人民币117391566.24元。 10.利安达会计师事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南分所出具的利安达专字(2019)湘A2053号“贺某、郭某3、何浪骗取出口退税案”司法审计证实,2016年3月到2016年12月底;郭某3、何浪、贺某以大宣公司的名义从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虚开运输发票10份,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9328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74017.90元,交通运输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73800.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62.13元,为了掩盖虚开发票的事实与各开票公司进行了虚假货款的转账和回流(详见案卷);大宣公司尾数为6950账户20单出口收取外汇收入折合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6732892.30元,骗取退税金额人民币3374017.90元;伙同王某4假报出口20单,假报牛肉384吨、羊肉96吨,报关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433496.00元,实际出口鸭胸肉人民币448.75吨、鸡胸肉20.016吨、牛肉10.25吨,合计479.016吨,实际采购成本共计人民币5048887.20元,实际采购运费人民币620000.00元。 11.张家界市***6.26专案的银行流水及涉案三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资料、退税流水压缩文件包(含光盘l张)证实,光盘包含以下7个文件夹:①6.26专案银行流水;②焱煌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出口退税资金流水;③焱煌公司的出口退税及增值税申报资料;④仁成公司的出口退税及增值税申报资料;⑤仁成公司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收到出口退税资金流水;⑥港越张家界的出口退税及及增值税申报资料;⑦港越张家界的账户收到出口退税明细。 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257号刑事书证实,艾麦江·某某某与境外公司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艾麦江·某某某与境外公司伙同焱煌公司、王某4与境外公司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事实已被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法律事实,以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艾麦江.玉苏英于2018年10月19日经吐鲁番公安民警电话规劝后驱车到吐鲁番北站派出所联系的张掖市公安刑警队等候处理,后吐鲁番公安民警到达后将其带走。王某4的胞弟王辉于2018年10月24日受王某4委托向张家界市***代其先行投案,同年10月26日,王某4从香港飞回长沙过检时被长沙边防检查站查获。2018年10月18日,新疆喀什地区***安排民警配合张家界市***抓捕霍某虎,公安民警向霍某虎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其帮忙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霍某虎告知公安民警自己的住处,公安民警到霍某虎住宅小区后,霍某虎到小区门口去接公安民警时被抓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4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霍某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91000元、王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8030元;五、冻结的被告人霍某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的银行存款31443.2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西域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97486.13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霍某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070.66元;六、查封的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房产、股权(艾麦江·某某某名下的位于喀什市龙和大厦1幢B145商铺、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1号住宅、第2014339546号住宅、帕丽旦·苏帕洪名下的乌房天山区预字第189260号商铺,艾麦江·某某某在喀什市刀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王某4的房产、股权(王某4名下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8住宅、其夫胡某名下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住宅、乌房权证高新字第2××3号商住楼、王某4在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折抵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扣押的电脑一台、银行卡5张、优盾1个随案保存。 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是退税利润的主体,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行为代表疆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从境外公司得到的佣金进入公司账户,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同案犯量刑比较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参与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的任何合谋,并未分到任何好处,主观上不明知也没有实际分成请求判决无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只是单位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代理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报关是被胁迫的。3、2015年9月1日,由王明化转给王某4的102万元是垫付货款,不是分成的退税款。王某4主观上无故意,实际只是受委托报关和组织货源,所得报关代理费和运费及佣金,没有获得退税款分成的辩解意见。 上诉人霍某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系下岗职工,参与艾麦江·某某某的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减免或者免除罚金。 出庭检察机关的意见: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张家界炎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艾麦江·某某某以疆成公司的名义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张家界炎煌公司合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获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王某4与港越张家界公司合作期间,其获利部分金额事实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王某4以新疆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宣公司合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并获利的事实应予确认。具体情况如下: 2009年6月,港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贺良平(已另案判决)为发展港越张家界公司出口业务,将时任港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谭继武(已另案判决)派往张家界协助港越张家界公司的出口业务。谭继武通过他人认识了新疆的本案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后,经贺良平同意,谭继武按已有的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出口资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盈利模式与艾麦江·某某某达成了合作协议,即港越张家界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文件,由艾麦江·某某某负责组织货物,以港越张家界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在港越张家界公司按13%的出口退税率取得退税后,双方各拿6%、7%或5%、8%的退税资金。同时,港越张家界公司与香港强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五丰冻品水产公司等也是按上述模式开展出口合作,骗取出口退税款。港越张家界公司直到2016年停业时止,一直按上述模式操作。2010年,贺良平还在吉尔吉斯斯坦成立了公司,安排谭继武任总经理,负责销售港越集团出口的货物。 2007年2月至2016年,港越张家界公司申报出口共1943单,取得退税合计金额141312205.83元。港越张家界公司与本案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本案上诉人王某4等人合作,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货物人民币合计金额660130336.59元,免抵退税金额合计85816943.8元。其中,与艾麦江·某某某合作出口货物302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46642372.88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11307.00吨,其中273单实际出口货物为牛肉162.35吨、鸡肉3085.81吨、鸭肉3899.94吨、其他肉类550.11吨;与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共同合作出口货物119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8749075.4元,实际出口为鸡肉146.96吨、鸭肉2534.86吨;与王某4合作出口货物100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5260903.61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864吨,羊肉696吨,猪肉840吨,实际出口货物为鸡肉32.04吨、鸭肉2278.57吨、猪肉类48.00吨、虾类71.78吨。该笔犯罪事实,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2014年6月,张家界焱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国平(已另案判决)利用其公司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艾麦江·某某某与霍某虎以其公司与焱煌公司合作,并以焱煌公司名义从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牛羊肉出口36单(与吉尔吉斯斯坦的伊万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8单、与阿克布拉克公司合作假报出口10单、与英特噶斯特诺德公司合作假报出口8单)864吨,关单总价值50299445.76元人民币,骗取出口退税款6093441元人民币,其中焱煌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878550.24元,艾麦江·某某某及吉方三家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214891元。该笔犯罪事实,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4日、25日,仁成公司(2016年8月18日成立,唐如安任仁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与吉尔吉斯斯坦艾列克丝公司及中间商王某4合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王某4负责采购并以低价值产品虚报高价值产品报关出口,通过三方分工配合获取相关退税单证后,仁成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款,然后与艾列克丝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利,艾列克丝公司再与王某4对半分利。期间,以牛羊肉报检报关,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4单96吨,关单总价值人民币6079803.84元,实际总价值人民币903012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763981.06元,其中,仁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345172.5元,王某4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418808.56元。该笔犯罪事实,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 2016年3月至12月,王某4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货代、协调国外客户、组织外汇资金、报关出口等,帮助贺某、郭某3、何浪(三人均已另案判决)以大宣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20单,出口总值人民币26433496.00元,贺某、郭某3、何浪等人骗得出口退税人民币3374017.90元。其中,王某4和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6000元。该笔犯罪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257号刑事判决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喀什中亚疆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麦江·某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艾麦江·某某某出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80%;阿热吐洪艾麦提出资10万元,占投资比例22%。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2日。2006年11月21日、2006年11月3日、2008年4月30日、核准经营业务变更,许可经营项目为“无”,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增加“干鲜果品、粮油”。具体经营项目以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颁发的许可证书、资质证书为准。2008年4月30日,增加投资人股权变更为:霍某虎(出资额为5万元)、李启成(出资额为5万元)、阿热吐洪艾麦提出资(出资额为5万元)。公司人员有:艾麦江·某某某、霍某虎、李某1等人。艾麦江·某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合作,资金回流及分利转入会计人员李某1账户或霍某虎个人账户,并在公司内部财会进行记载,在与港越公司、焱煌公司合作中,艾麦江·某某某个人个人实际获利金额合计人民币2391000元。 上诉人王某4于2013年11月26日经工商核准,成立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某4出资额为50万元,占100%。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机电产品。机械设备,日用百货;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公司人员有:王玲、胡某、王辉等人。王某4以该公司名义与大宣公司合作帮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资金回流及分利转入该公司个人账户或王某4本人账户。在与港越公司合作中,王某4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3010312元(其中680940元作为港越公司未付货款予以扣除),王某4个人实际获利合计人民币1505156元;20016年王某4以该公司与仁成公司、大宣公司合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该公司有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记载,在帮助两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中,王某4个人与境外公司获利合计人民币927808.56元,王某4个人实际获利463904.28元。综上,王某4在上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个人实际获利为1969060.28元。 主要依据有:王某4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公安第11次讯问、2019年4月22日公安第12次讯问笔录中,否认这笔102万元是退税分利。虽然王某4本人于2019年4月2日在《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退税分利明细表》上有签名,并当庭否认该笔为退税分成,辩解称****从查扣电脑载明102万元是“已退税金额”未经过王某4本人认可,辩护人提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采信。经查:从****于2019年4月11日调取青岛新希望六和食品供应链管理公司供货清单中有2013年6月载明客户为“新疆乌鲁木齐王某4”,会计单位为“平邑公司”,金额为“235820元”的供货记载。在公安补充侦查卷,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贸易公司《会计明细表》中有载明: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与供货商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公司平邑冷藏厂之间只有2013年存在供销交易,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从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公司平邑冷藏厂5次购买193.9080万元的分割回鸭块,港越集团湖南进出口外贸公司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三次共支付货款193.9080万元。王某4之夫胡某出庭作证,提出该三笔款项属于作为业务员为港越公司提货所垫付的货款,提供为港越公司于2013年垫付货款提交三张购货增值税发票,证明在供货商山东新希望六合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冷藏厂的购货凭证的新证据,一张为2013年6月30日购货发票金额235820元和一张为2013年7月13日购货发票金额219700元包括之中。但另一张为2013年7月10日购货发票金额为680940元未包括在之内,且与港越公司2013年8月1日记载的另三笔应付账款金额为923260元、219700元、340600元记账时间与金额不相符合。结合查明上述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获利违法所得金额中扣除2013年7月10日680940元为垫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更为充分,应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伙同其他公司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积极参与港越公司、焱煌公司贺某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以成立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等减轻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的作用要次于境外公司、港越张家界公司,在并处罚金应不高于同案港越公司、贺良平等其他主犯,且当庭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酌情减少罚金处罚。但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单位犯罪及对其量刑畸重的观点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4在与港越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某4从国外回到国内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破本起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系列案侦破具有积极作用,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等减轻情节,对于提交新证据中有部分垫付货款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在并处罚金可以酌情减少罚金处罚。但其辩护人提出王某4受艾麦江·玉苏江胁迫及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共同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9月1日王明化转给王某4的102万元系垫付货款,且在本案发回原审重新审判后,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也未查清,原审法院未查清该笔款项性质,结合庭审中涉案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对王某4及其辩护人认为2013年至2015年期间涉案102万元金额系王某4的丈夫垫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应作出评判。 上诉人霍某虎系疆成公司员工,参与港越公司、焱煌公司贺某、仁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霍某虎当庭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坦白等减轻情节,提出减少罚金的上诉请求应予采信,比照同案其他从犯在并处罚金酌情减少罚金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主刑量刑恰当。本着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主动认罪认罚,犯罪后积极退赃、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的实体经济企业及企业人员,依法从宽处理的精神,在适用附加刑处罚金数额上,适当调整罚金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三上诉人的罚金比照同案其他主犯酌情减少罚金处罚。对其中2013年7月10日为港越公司购货发票上载明金额68094元为港越公司的垫付货款,在与港越公司共同犯罪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中应予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王某4、霍某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定罪部分、量刑主刑部分及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某4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霍某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冻结的被告人霍某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的银行存款31443.2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西域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97486.13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霍某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070.66元;六、查封的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房产、股权(艾麦江·某某某名下的位于喀什市龙和大厦1幢B145商铺、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1号住宅、第2014339546号住宅、帕丽旦·苏帕洪名下的乌房天山区预字第189260号商铺,艾麦江·某某某在喀什市刀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王某4的房产、股权(王某4名下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8住宅、其夫胡某名下新(2018)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9号住宅、乌房权证高新字第2××3号商住楼、王某4在乌鲁木齐雁鑫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折抵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扣押的电脑一台、银行卡5张、优盾1个随案保存。 二、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量刑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某4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霍某虎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艾麦江·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91000元、王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8030元; 四、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诉人王某4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上诉人霍某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艾麦江·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91000元;上诉人王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0元中,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969060.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作为折抵所判罚金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强 审判员 陈明 审判员 刘利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巩守信 书记员 甄婕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五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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