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82刑初760号 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0
摘要:被告单位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徐某分别作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国系被告单位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段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382刑初760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82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赵宏建,男,1969年10月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单位: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永奎。

  诉讼代表人:戴永奎,男,1964年10月21日生,住徐州市。

  被告单位: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程红雷。

  诉讼代表人:程红雷,女,1970年11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2019年7月31日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鼓楼区。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真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国,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段某、徐某、程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军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宏建、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永奎、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程红雷、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段某、程某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孟军、陈真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与徐州市国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朔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国朔公司会计李辉(已判刑)联系康豪公司员工被告人程某国(李辉丈夫),被告人程某国联系康豪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由国朔公司支付康豪公司票面额5%的开票费用,让康豪公司为国朔公司分三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额人民币659560元,税额人民币90973.79元。

  2、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与国朔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国朔公司张强(已判刑)安排王龙(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由国朔公司支付戴氏公司票面额8%的开票费用,让戴氏公司为国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额人民币1420000元,税额人民币195862.07元。

  3、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特康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与国朔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段某联系,国朔公司支付盈特康公司票面额10%的开票费用,让盈特康公司为国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额人民币802800元,税额人民币110731.04元。其中,被告人段某获得票面额4%的开票费用。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国朔公司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出受票单位将上述认证、抵扣税款全部退缴。被告人段某退赃人民币32112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程某国、段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辉、王龙、张强等人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采购合同、收据,退税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徐某分别作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国系被告单位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段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程某国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徐某、被告人程某国、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单位及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徐某、段某、程某国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市DS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徐州YTK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徐州市KH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程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雪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艺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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