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行申247号 张某滨、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28
摘要:1.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7年的原告核定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违法,责令其重新核定;2.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津人社复决字〔2019〕第30号)。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行申247号

  发文日期:2020-07-2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津行申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滨,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田,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HH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滨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确认核定失业保险金待遇违法及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84号行政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滨申请再审称:两审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复议机关未以再审申请人超过复议期限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涉案申请,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人社部有权制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据此审判。而两审裁定故意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再审申请人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两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其申请复议的事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09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作出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能够证明直至2019年4月20日再审申请人才知道分中心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再审申请人诉权。4.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201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邹慧楠等4人要求更正用人单位就业信息的答复意见》,将金保工程原登记的再审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名称“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更正为“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二被申请人及两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主体基本事实错误,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做出行政裁定重大依据不足。5.两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掩盖二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6.两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例第一例,请求依法纠正错案。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行初332号行政裁定;2.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申请人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7年的再审申请人核定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违法,责令其重新核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9〕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年7月,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7年的原告核定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违法,责令其重新核定;2.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津人社复决字〔2019〕第30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核定再审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核定,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力

  审判员 张明珠

  审判员 刘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会战

  书记员 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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