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0507刑初242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507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初中文化程度,汕头市JBX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号2×××××。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佳龙,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1年4月2日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90号、汕龙检二部刑变诉[2021]Z1号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担任汕头市JBX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本公司进口所取得的及向其他公司购买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将原始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第二缴款单位”篡改为“汕头市海润多贸易有限公司”或“东莞利强贸易有限公司”,以此伪造、变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分别出售给汕头市海润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利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伪造、变造并出售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61份,票面金额共计15344555.8元,涉及虚开税款数额共计2608574.48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将伪造、变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电子档寄给同案人刘俊喜(系汕头市海润多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及办税员,已死亡),并由其进行进项申报抵扣。被告人杨某按票面合计完税价格的2%至2.3%收取伪造、变造的费用,除去向其他公司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需支付的1%的费用,其从中获利约17万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武汉市×××××交通管理分局三金潭派出所抓获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证人陈某某、陈某1、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案件移交书及附件、函件、抵扣证明及明细表及纳税申请资料、涉案海关缴款书、涉案公司的工商材料、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同案人刘俊喜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吴佳龙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吴佳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荣 审判员 吴文州 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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