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82刑初100号 宜兴市SL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钟某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6
摘要:被告单位申利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为荣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4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森系被告单位申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发文字号:(2021)苏0282刑初100号

  发文日期:2021-03-19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兴市SL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7433****,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林锡良。

  诉讼代表人:张志县,男。

  辩护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森,曾用名钟某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兴市SL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卫其、检察官助理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志县及其辩护人王冰、被告人钟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钟某森与林锡良经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宜兴市SL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被告人钟某森担任申利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销售工作。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为获利,被告人钟某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经鲁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昆山荣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地处昆山市玉山镇,以下简称荣展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756584.95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545828.54元。受票单位荣展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抵扣,2014年9月24日经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后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钟某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鲁某、王某、陈某、林锡良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受票单位荣展公司提供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有关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申利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入库单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移送案件线索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申利公司,被告人钟某森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申利公司,被告人钟某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钟某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森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申利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申利公司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受票单位荣展公司已补缴虚开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对申利公司可以从轻处罚;3、申利公司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申利公司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申利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为荣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4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森系被告单位申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申利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森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受票单位荣展公司积极退出虚开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钟某森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钟某森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单位申利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兴市SL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徐晓霞

人民陪审员  周水萍

二0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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