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冀行申374号 发文日期:2019-12-2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RHXTD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原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花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原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为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花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邯郸RHXTD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原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丛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原邯郸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邯郸市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和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第一,原审判决对丛台区税务局应返还人和公司未收取业主70%合同转让款而对应多缴纳的税款只字未提,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收到的款项不应被确认收入,人和公司不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因此,丛台区税务局应将人和公司未收到的70%转让款对应多缴纳的相应税款予以退还。该笔退款的依据是人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未收到款项的事实,与丛台区税务局提出的缺少退税资料而不予退税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点只字未提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采纳丛台区税务局提出的因人和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而不同意退税的理由,但对于丛台区税务局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未予任何审查认定。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业主资料完整的退税请求只字未提。丛台区税务局主要是针对极少部分业主资料不全而作出不予退税决定,原审判决就应区分开来,对业主资料完整的退税部分,应责令丛台区税务局作出退税决定,而不能笼统、模糊地以一句资料不完整就否定其他与之无关联部分。第四,人和公司向业主退还37年转让款,对应纳税属于多缴纳税款,丛台区税务局应予退还。人和公司与业主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据合同总转让款于2011年一次性缴纳了40年的相应税款。现人和公司于2014年与业主解除了合同,将剩余37年的转让款退回业主,为此存在多缴了37年营业税及附加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人和公司自停止经营之日,即收回商铺之日起因不再提供营业税规定的应税劳务,故不再负有相应纳税义务。第五,原审判决对于丛台区税务局违反法定程序只字未提。丛台区税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第六,涉案商铺重新经营后,需要重新缴纳增值税,如丛台区税务局不退还多缴税款,将使人和公司出现同一商铺重复缴税,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人和公司经营商场目前虽然处于停业状态,但为了减少损失,正积极对商场重新装修,准备重新开业,届时取得的收入将缴纳增值税。如不退还多缴的营业税等,会出现即缴营业税,又缴增值税的情形,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精神。第七,原审法院在认定人和公司收入性质时出现二份矛盾判决结果,如按另一份判决结果,人和公司不应缴纳营业税。人和公司是按“租赁”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原审判决维持了丛台区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答复。但原审法院在(2016)冀04行终423号行政判决书中又支持了原邯郸市邯山区国家税务局对人和公司收入认定为财产转让而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观点。如果认定人和公司取得的收入性质属于租赁收入,按照《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也应按租赁收入缴纳。如果人和公司取得收入性质属于财产转让,那么就不应缴纳营业税。显然,原审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在对人和公司收入性质的认定上是矛盾的,侵害了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丛台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和邯郸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丛台区税务局退还人和公司多缴纳的税款,或发回重审。 丛台区税务局提交意见主要称,第一,丛台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邯郸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人和公司退款的资金来源有疑问,且退款行为均没有在其财务账中反映。人和公司办理退款时没有通过其对公账户,退款方式部分采用现金支付商户退款,部分采用个人网银转账支付商户退款。人和公司的退款行为并未在邯郸进行,账上不显示退款行为,再加上收入和退款行为均用大量现金支付,这给丛台区税务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增加了很大的难度,退款事实在审核中不能及时查清,财务账簿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经营行为。2、证明退款行为真实发生,需提供收回商户首付款收据联,而人和公司不能全部提供,造成资料不完整。丛台区税务局要求人和公司提供全部商户首付款收据联原件1035份,但人和公司仅提供复印件980份,至今仍差55份未全部提供,造成退税资料不完整,是不能及时查清退款事实的直接原因。3、人和公司拒绝提供部分商户电话,对丛台区税务局指出的14位商户的退税资料原件也拒绝提供,致使有疑问的资料不能进一步核实。丛台区税务局在审核退税资料时发现存在业主前后签字明显不一致情形,为确保退税行为的真实有效性,需要对签字明显不一致的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核实真伪,但人和公司拒绝提供资料原件和业主联系方式,导致核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以上事实,退税事实有待核实,故丛台区税务局作出暂不退税的涉案答复合法,应予维持。邯郸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二,原审判决合法有效,人和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人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应返还未收取业主的70%合同转让款而多缴纳的税款只字未提,没有审查认定的说法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人和公司自行纳税申报,丛台区税务局按其申报内容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针对涉案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是否收取业主70%的合同转让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人和公司提交的退税申请并不是针对未收取业主的70%合同转让款申请退税,丛台区税务局针对退税申请进行全面调查,并无过错。2、人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丛台区税务局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未审查系对法律的曲解。丛台区税务局告知人和公司提交退税所需材料,在调查核实时,人和公司才陆续提交部分退税资料,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核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停滞。3、人和公司申请退税是由于退款行为导致,并非因计算错误或适用税率不同等多缴税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4、人和公司的退款行为没有作账务处理,且作为一个大型上市公司,在营业收入和退款时均避开安全、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使用大批量的现金交易,且现金交易能达到交易额的90%之多,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为丛台区税务局核实行为带来了更大难度,是退税行为不能尽快查清的直接原因。5、人和公司在原二审期间仍放弃提供真实材料的权利。6、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丛台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和公司提出的对认定收入性质出现两份矛盾判决的观点错误,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人和公司自行申报纳税,说明其对收入性质认可,本案原审不涉及收入性质的认定问题,这一再审理由与案件无关,不应当予以审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性质目的不同,当事人分别以不同税种申报,适用不同法律作出结果,只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为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人和公司未提供符合请求再审条件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邯郸市税务局提交意见主要称,第一,丛台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邯郸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法有效,人和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人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应返还未收取业主的70%合同转让款而多缴纳的税款只字未提,没有审查认定的说法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人和公司自行纳税申报,丛台区税务局按其申报内容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针对涉案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是否收取业主70%的合同转让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人和公司提交的退税申请并不是针对未收取业主的70%合同转让款申请退税,丛台区税务局针对退税申请进行全面调查,并无过错。2、人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丛台区税务局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未审查系对法律的曲解。丛台区税务局依法作出调查核实,经过调查取证发现人和公司退款行为不能核实,发现存在业主前后签字明显不一致情形,为确保退税行为的真实有效性,需要对签字明显不一致的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核实真伪,但人和公司拒绝提供资料原件和业主联系方式,导致核实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对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由丛台区税务局直接进入调查核实程序,不适用《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规定。3、人和公司申请退税是由于退款行为导致,并非因计算错误或适用税率不同等多缴税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4、人和公司的退款行为没有作账务处理,且作为一个大型上市公司,在营业收入和退款时均避开安全、方便、快捷的转账方式,使用大批量的现金交易,且现金交易能达到交易额的90%之多,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为丛台区税务局核实行为带来了更大难度,是退税行为不能尽快查清的直接原因。5、人和公司退税资料不完整有事实证据支持。人和公司称退款商户有1035户,但人和公司仅提供复印件980份,至今仍差55份未全部提供,造成退税资料不完整,人和公司的退款行为不能完整体现。6、人和公司在原二审期间仍放弃提供真实材料的权利。7、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丛台区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合法有效。第二,人和公司提出的对认定收入性质出现两份矛盾判决的观点错误,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人和公司自行申报纳税,说明其对收入性质认可,本案原审不涉及收入性质的认定问题,这一再审理由与案件无关,不应当予以审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性质目的不同,当事人分别以不同税种申报,适用不同法律作出结果,只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为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人和公司未提供符合请求再审条件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和公司申请退税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在人和公司申请退还多缴的营业税的情况下,丛台区税务局只有查实人和公司符合退税条件,才负有依法退还的义务。本案中,丛台区税务局要求人和公司提供退税所需的资料,人和公司未按照要求补充提供退税所需资料以供核实,且人和公司提供的现有退税资料无法确认其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故丛台区税务局作出在退税事实未核清之前,暂不予退税的答复并无不当。邯郸市税务局作为丛台区税务局的上级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人和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RHXTD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艺娜 审判员 刘占魁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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