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 1994-06-10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菜羊、菜牛(包括其它大牲畜,下同) 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人义务人(以下简称: 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羊每只一元,牛每头六元,税额的调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日。 第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 过一个月。 第六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务 机关按代征税款金额5%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 〈二〉少数民族在宗教节目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在本市执行的屠宰税有关规定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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