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附件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2011-12-0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编号:XXX县(市、区)国税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修改为“(编号:XXX县(市、区)税务留抵税额转移通知XX号)”。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修订]税 屋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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