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 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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