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9]106号 2009-05-22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规定,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调整为备案类优惠,该项税收优惠的管理程序不作调整。 二、根据《通知》要求,现对《暂行规定》第十三项第(二)款规定的报送资料调整如下: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 2.企业书面说明(主要针对技术转让所得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包括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等事项); 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5.实际发生的技术转让收入明细表及所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 2.企业书面说明(主要针对技术转让所得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包括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等事项); 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四、对《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对本文下发前主管国税机关已按照《暂行规定》审批完毕的,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审批完毕的,依本通知规定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