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04-27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2份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本法规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废止。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结合全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两种。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 纳税人享受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向原审批或核准备案税务机关报备。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或收入,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六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先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如内容较多填写不完可另附加页说明);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或第四季度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本办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具体资料(见附件1)。 纳税人应将上述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XXX”字样。 第十一条 受理税务机关受理时,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出具《税收优惠事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 对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出具《税务事项收件回执》(见附件4)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资料告知书》(见附件5),与申请资料一并交还给纳税人。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税收优惠事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审批权限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除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或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外,其余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审批期限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税收优惠审批工作。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有起始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没有起始时间规定的,按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条款废止]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条款废止]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七)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动漫企业; (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九)[条款废止]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 (十)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一)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七条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必须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出具《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见附表7),自备案之日起执行。对需要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出具《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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