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源泉扣缴,顾名思义,就是将款项的支付人作为收入的源泉,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给非居民收款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预提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在 源泉扣缴...


  五、指定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一般具有以下三个时点:一是作业时间短,还未等税务机关实施管理,可能工程已结束或人员已离境:二是境内外业务活动和收入难以划分;三是来华人员基本上是技术人员,流动性强,且对我国税法了解较少。实践证明,要求这类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纳税,难度较大,效果不好。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肯定并延续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指定扣缴义务人的做法,并增加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三种情形、可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层级以及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限制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防范地区间争抢税源的情况出现,并有效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指定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并不妨碍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采取税收强制或保全措施。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明确的三种情况采取了罚款、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后,仍无法找到纳税人的,就可以指定其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这是针对非居民企业税源流动大、税收监管难等特点,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强有力的措施。

  六、自行申报纳税

  多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都是实行支付人代扣代缴制度,虽然有利于保障税收收入,但不利于培养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在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时,也难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在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年所得超过12万元以上等五种情形的纳税人增加了自行申报的义务。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明确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有义务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纳税。所得发生地是指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地点,如,销售货物所得的发生地为交易活动发生地,劳务所得发生地为提供劳务的地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发生地为实际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等等。举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向我国天津一企业转让技术,如果该天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扣缴税款,该外国企业应履行自行申报纳税义务。由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为实际支付或负担所得的企业所在地,因此,该外国企业应在天津申报缴纳税款。

  七、追缴税款

  为了防止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都未履行扣缴或纳税义务而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赋予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中追缴税款的权力,这是在支付人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道“关卡”均失效的情况下,保障国家税款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解源泉扣缴中的税款追缴,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可从中追缴税款的收入是指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可以是通过生产经营取得的积极所得,也可以是利息、股息、租金等消极所得,但必须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如何划分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收入,可参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所得来源地的规定。其次,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收入中追缴税款,并不妨碍其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以及对未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第三,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时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可以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和督促纳税人配合税款追缴工作,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八、扣缴时限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将扣缴税款的期限延长到七日,并明确“自代扣之日起”计算七日的期限,表述更加清晰、规范。所谓代扣之日,是指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税义务之日,也就是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或者相关支付责任到期之日。对在一个月内频繁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为简化扣缴申报手续,可按月解缴税款和办理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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