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自2007年12月以来,多项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文件相继出台,各项优惠政策日益明确。本文拟结合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新出台的多项涉税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普遍性税收优惠、过渡性税收优惠和专项税收优惠进行归纳和评述。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概览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问题作了专章规定。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文)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文)出台。2008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文)。同时,针对国发[2007]39号文和国发[2007]40号文实施中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23号文)。 财税[2008]1号文明确规定除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文、国发[2007]40号文及财税[2008]1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除按新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外,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所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己经较为明确。以下将从普遍性税收优惠、过渡性税收优惠和专项税收优惠三个方面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进行阐述。 二、普遍性税收优惠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所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普遍性税收优惠体现在新税法第四章和实施条例第四章中,具体包括: (一)界定为免税收入的税收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二)界定为免税、减税的所得的税收优惠 界定为免税、减税的所得包括五类:主要是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非居民企业符合减免条件的所得。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对特定项目的农、林、牧、渔业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应当注意,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此项优惠。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的,不得享受;第二,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样应注意的是,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非居民企业符合减免条件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当注意,以下三种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低税率的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应当注意,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允许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七)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抵旧方法的税收优惠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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