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7]61号 2017-12-29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其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陕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水力发电用水适用税额按国家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试点期间水力发电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按非超采地区适用税额的2倍执行,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税额按非超采地区的3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要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原则上应当统一税额。我省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到位。 第十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所称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条件,按照陕西省地方标准《行业用水定额》中有关规定界定。 所称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所称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地税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 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且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核定最大取排水量的或者核定最大取排水量不准确的,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3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3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确定,适用税额为当地地下水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五条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按照3∶7的比例在省与市之间分配。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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