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1-06
摘要: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11-06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1999]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自1999年10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法规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法规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法规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法规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法规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法规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法规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法规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法规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法规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法规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法规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法规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法规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法规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法规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法规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法规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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