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2]120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2-07-20
摘要: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说"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2]1209号       1992-07-20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说"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国家税务局

1992年7月20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