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1]280号 2001-09-24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函[2006]6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行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结合我省实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税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成本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为10%-20%。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辖区内不同登记地段和开发商品房的不同类型等具体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给以确定,但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0%。 纳税人经营多业,但以房地产开发行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每户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核鉴定,并填列《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确定征收方式。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有本通知第一条所列举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纳税人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管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经鉴定实行查实(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纳税时,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按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及“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需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批准。省局直属分局鉴定审核后,报省局审批。 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税务机关各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和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发票必须限量出售,严格审查,对前次领购并已开据使用的发票,凡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应停止对其出售发票。 八、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提高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部署,以确保次项工作落实的位。 本通知下发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逐户调查、坚定。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上报审批要及时。具体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由于工作事物,出现认定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无故拖延时间,影响工作进展的,要实行过错追究制。各市要在年底前将鉴定和逐户核定的情况上报省局。 九、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全部列入年末汇算清缴的检查范围,并与次年四月底以前将汇算清缴检查情况逐户上报省局。 十、各市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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