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发[1997]25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7-12-08
摘要:个体户与其关联企业或业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1997]250号           1997-12-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二条“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4.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次月七日内”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省第二税校,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条款修订]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体户违犯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屋提示——“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条款修订]个体户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经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个体户直接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财产出租或转让和其他业务收入。

  (一)个体户销售商品等存货,应于所售存货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给了买方,收取了贷款或取得了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

  (二)个体户对外提供劳务,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了结算方法的,应按合同规定的疗法确定营业收入;对于合同没有规定结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定营业收入。

  (三)个体户出租或转让财产,应按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定营业收入。

  (四)个体户确认营业收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计算收入:

  1.不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应接取得的实际价款计算营业收入。

  2.需要交纳增值税的,应按不含增值税的售价计算营业收入。

  (五)本年度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是属于全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都应冲减本年度的营业收入。

  四、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其他营业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的个体户还应包括进货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摊销的开办费、保险费、咨询费、技术开发费、科研设备购置费,差旅费、上交的各项规费、审汁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坏帐损失、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流动资产的盘亏净损失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运输费、委托代销手续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广告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商品流通业个体户的进货费用包括其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其负担的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前的整理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体户按国家规定向非盒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做纳税调整处理。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期间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

  对于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有关的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个体户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比照我省规定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执行。其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规定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个体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条款修订]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七、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三年内平均分期扣除。

  八、[条款修订]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保险费用,按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扣除。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九,[条款修订]个体户年度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本业户本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扣除的方法,具体扣除年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个体户缴纳的其他规费,凡是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十一、[条款修订]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朴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盈利或是亏损,都应计算实际抵补年限。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二、[条款修订]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先,应提供清查盘存及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扣除。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条款修订]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工商部门仲裁或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无法追回款项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扣除。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条款修订]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可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考虑我省实际情况,个体户也可采用综合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为6%。

  税屋提示——“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五、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兼用的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也不得计提折旧。

  十六、业主通过购买股票、债券,与其他人合资办企业等方式进行对外投资,应作为业主借出生产经营资金处理。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作为业主个人收入处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七、个体户业主把个人在开办前拥有的或者把本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及其他专有技术投入本业户使用的,应做为投入的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再按销售额(营业收入)或利润的一定比例在税前列支。

  十八、个体户与其关联企业或业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十九、个体户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清算终了,其清算净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墩、多退少补的办法。

  [条款修订]个体户应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屋提示——“次月七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十一、[条款修订]本《通知》中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主管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08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