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1]29号 2001-2-15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保证系统的顺利实施,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1年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和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一简称防伪税控企业)。 第四条 防伪税控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四级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和应用工作;负责推行应用计划的制定、系统的发行、税务专用设备的发放和保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技术服务网络、监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负责国税机关系统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支持工作。 第二章 系统构成 第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由税务发行、企业发行、发票发售、认证、报税和防伪开票等子系统组成。 (-)税务发行子系统: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发行税务发行、企业发行、发票发售、认证和报税等子系统。 (二)企业发行子系统:主管国税机关向防伪税控企业发行防伪开票子系统。 (三)发票发售子系统:国税机关进行日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销售管理。 (四)认证子系统: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所取得并用于当期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专用发票)进行认证。 (五)报税子系统:主管国税机关受理防伪税控企业申报。 (六)防伪开票子系统:防伪税控企业使用计算机开具带有电子密码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各子系统的使用单位: (一)税务发行子系统设在自治区和地、市国税机关; (二)企业发行子系统设在县级国税机关; (三)发票发售子系统设在县级国税机关或县级以下国税征收机关; (四)认证子系统设在各级国税机关; (五)报税子系统设在县级国税机关或县级以下国税征收机关; (六)防伪开票子系统设在防伪税控企业。 第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由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组成。 (一)通用设备包括:普通PC计算机和打印机。 (二)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包括税务发行、企业发行、认证报税和开票等金税卡);IC卡(包括税务发行、企业发行和认证报税等授权IC卡及税控IC卡);读卡器(包括大读卡器和小读卡器);延伸板;扫描仪;软件(包括税务发行、企业发行、发票发售、认证、报税、防伪开票等子系统)。 (三)专用设备根据用途分为税务专用设备和企业专用设备。 1.税务专用设备:金税卡(除开票金税卡外)、授权IC卡、大读卡器、小读卡器、延伸板、扫描仪及相关软件(除防性开票子系统软件外)。 2.企业专用设备: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小读卡器及防伪开票子系统软件。 第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各子系统的构成: (一)税务发行子系统:由通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税务发行授权IC卡、大读卡器、小读卡器、延伸板及税务发行子系统软件组成; (二)企业发行子系统:由通用设备、企业发行金税卡、企为发行授权IC卡、大读卡器、小读卡器、延伸板及企业发行子系统软件组成; (三)发票发售子系统:由通用设备、企业发行金税卡、企业发行授权IC卡、大读卡器、小读卡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组成; (四)认证子系统:由通用设备、认证报税金税卡、认证报税授权IC卡、小读卡器、扫描仪及认证子系统软件组成; (五)报税子系统:由通用设备、认证报税金税卡、认证报税授权IC卡、小读卡器、报税子系统软件组成; (六)防伪开票子系统:由通用设备、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小读卡器及防伪开票子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系统发行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发行税务发行、企业发行、发票发售、认证和报税等子系统,以及县级国税机关向防伪税控企业发行防伪开票子系统。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过税务发行子系统向地、市级国税机关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 (二)地、市级国税机关通过税务发行子系统向县级国税机关发行企业发行、发票发售、认证和报税等子系统; (三)县级国税机关通过企业发行子系统向所辖企业发行防伪开票子系统; (四)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地、市国税机关可向县级以下国税征收机关发行发票发售、认证和报税等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办理认定登记、购买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后,服务单位携企业购买的企业专用设备,防伪税控企业带《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第三联到县级国税机关进行初始发行。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据此向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时要严格控制最大开票限额。十万元最大开票限额的设定须报县级国税机关批准;百万元最大开票限额的设定须报地、市国税机关批准;百万元以上最大开票限额的设定须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对已办理变更登的企业,同时办理变更发行;对已办理注销认定登记的企业;同时在企业发行子系统中删除该企业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系统发行工作必须由各级国税机关专人负责管理,严禁服务单位有关人员操作税务发行和企业发行子系统。 第四章 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国税机关确定纳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应及时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发给企业。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规定的时间内,持此通知及下列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一)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票管员和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及帐号; (四)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五章 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专用设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厂商领购,逐级向下发放。地、市、县国税机关需增配税务专用设备的,应填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发。 第二十条 区、地、市国税机关在接收和发放税务专用设备时,须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五),同时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第二十一条 区、地、市、县国税机关对库存税务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对正在使用的税务专用设备实行按季检查,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使用情况表》(附件八),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地、市、县国税机关的税务专用设备盘存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损坏的税务专用设备应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坏登记表》(附件九)。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使用的金税卡和IC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国税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专用设备由自治区级服务单位统一向厂商购买。各级服务单位要认真做好企业专用设备收发存的管理,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并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服务单位凭下列条件可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一)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持有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下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二)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需要增加开票机时,持有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同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三)。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发行的企业专用设备由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经发行的企业专用设备由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一)经发行的企业专用设备,服务单位应及时给防伪税控企业安装,未能及时安装的,服务单位必须立即到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将企业税控 IC卡解锁,然后妥善保管。因防伪税 控企业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立即收缴专用设备。 (二)防伪税控企业因金税卡或税控IC卡损坏需要更换时,必须到县级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做更换金税卡或更换 IC卡操作,损坏的金税卡或税控IC卡在保修期内的由服务单位送生产单位处理;超过保修期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后,防伪税控企业再向服务单位重新购买。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减少分开票机时,主管国税机关应立即收缴专用设备,并向防伪税控企业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单》(附件十八)。 第二十八条 损坏的税务专用设备和收缴的企业专用设备,要按季逐级上缴,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要分开保险柜保管。 第三十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保管使用的金税卡或IC卡发生丢失、被盗的,或因企业走逃造成企业专用设备丢失的,要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县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和 IC卡情况表》(附件十),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购票开票 第三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要携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税控IC卡、操作员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附件十一)及身份证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电脑版专用发票时,要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中的内容核对,确认无误后,按专用发票发售管理的规定,通过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代码、号码及发售时间正确的输入到电脑中。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严禁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和利用其它计算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严格按照专用发票使用规 定开具专用发票,凡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三十五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七章 认证报税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防伪专用发票抵扣联,属于扣税和出口退税范围的,应于纳税和退税申报前报主管国税机关认证。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通过认证子系统对防伪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 (一)主管国税机关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防伪专用发票抵扣联加盖“无法认证”戳记。 “无法认证”戳记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发票代码右下角与监制章之间。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认证不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加盖“认证不符”戳记。 “认证不符”戳记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发票代码右下角与监制章之间。 (三)国税机关对无法解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加盖“密文有误”戳记。 “密文有误”戳记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发票代码右下角与监制章之间。 (四)主管国税机关对属于利用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加盖“丢失被盗”戳记。 “丢失被盗”戳记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发票代码右下角与监制章之间。 (五)主管国税机关对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加盖“已认证”戳记,并签认证人姓名。 “已认证”戳记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发票背面。 (六)“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丢失被盗”、“已认证”戳记,由地、市国税机关按附件十九式样统一刻制。 (七)主管国税机关在认证完毕后,应向企业下达《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十二),同时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 (八)对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十二)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国税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四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纳税信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打印的报表一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软盘数据、报表数据以及IC卡中的数据。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立即查处。 第四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八章 服务、培训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区、地(市)一级建立服务单位,根据需要也可在县一级建立服务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服务单位职责包括企业用专用设备销售、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维护服务等。技术服务单位必须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与国税机关确定的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签订专用设备的购销合同,并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二)落实企业的系统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维护服务等工作。每期培训结束后十日内,将已培训的企业名单(含收取服务费及专用设备款情况)按地、市列表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地、市、国税机关;每月月终后五日内将当月两卡收、发、存及企业设备安装情况列表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三)在设备维修过程中,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的软件、硬件。 第四十四条 服务单位在给企业进行服务时,应做好《防伪税纳系统产品售后服务回单》(附件十三)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培训系指对企业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基础知识和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培训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自治区级服务单位负责具体培训工作。企业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规定的时间,到服务单位参加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培训考试的考题选定、考场监督和考卷评分的抽查。参加培训的学员经考试合格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操作资格证》(附件十一)。 第九章 国税机关内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指定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系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工作。 (一)系统管理人员条件: 1.政治思想素质高、工作认真负责、业务能力强; 2.有一定的计算机基本技能; 3.参加过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 4.熟悉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业务。 (二)系统管理人员职责: 1.负责本单位范围内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工作; 2.负责本单位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3.负责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管理工作; 4.负责国税机关内部各子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 5.协调服务单位与防伪税控企业之间的工作; 6.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三)确定和更换管理人员要征得上级国家税务局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各子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应由各级国税机关技术部门进行维护,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税务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十四),并报上级国税机关。严禁服务单位技术人员对税务用各子系统进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国税机关根据需要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培训计划表》(附件十五),并于每月25日前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后,在每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在次月5日前将本月培训计划下发各地。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按规定将通过报税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存根联数据提交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按月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运行情况统计表》(附件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故障分析表》(附件十七)。并将总局下发的金税卡和IC卡丢失情况录入到认证子系统中。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和有关数据软件等资料,均属防伪税控系统资料管理范围,其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税务专用设备的收、发、存情况; (二)专用设备的使用和保管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税务各子系统的运行情况; (四)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配置和培训情况; (五)其他与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国税机关对服务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企业专用设备购、销、存情况; (二)伪税控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为防伪税控企业安装调试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情况; (四)对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设备的维护、维修情况; (五)服务单位机构设置及技术服务人员配置情况; (六)服务费用收取、使用情况; (七)服务单位的设立和取消; (八)其他与推行防伪税控系统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防伪税控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防伪税控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专用设备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四)申报、纳税情况。 第十一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国税机关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 第五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 (三)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企业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按国税机关规定的时限认证,凡逾期不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列表、帐、册及税务文书,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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