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18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涉案单位已将抵扣税款全部退缴,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日期:2021-01-2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黎川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利,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辉系黎川县启明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9月和11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向合肥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09万元,税款合计231509.54元,涉案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合肥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税款231509.54元全部补缴至税务机关。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辉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证人黄何珠等人的证言;陈东的供述及涉案刑事判决书;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补缴税款凭证;涉案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辉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抵扣税款231509.5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辉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辩护人提出李某辉系自首,涉案单位已将抵扣税款全部退缴,认罪认罚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辉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涉案单位已将抵扣税款全部退缴,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凌圣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阮 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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