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3民终5399号 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精进公司主张国能公司应支付库存货物的货款,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库存货物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与国能公司采购订单的关联性,国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协议约定,在国能公司尚未收货,且精进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时,国能公司亦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发文字号:(2020)津03民终5399号

  发文日期:2020-11-10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5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吴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国能公司支付精进公司库存货物的货款8691960元,并以8691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改判国能公司支付精进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3.两审诉讼费由国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精进公司依据国能公司发出的订单进行生产,但国能公司因自身原因恶意拒不提货,一审判决以未经现场核实为由,就贸然认定精进公司未完成生产,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精进公司的销售人员的表述内容是催款常用的一种话术,销售人员是无权决定是否发货的。事实上是国能公司一直未提货,造成库存货物长期占用精进公司库房,给精进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以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为由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精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在订单中并未约定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而国能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约定,国能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提货。而国能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国能公司收货验收合格,精进公司开具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而该费用也并非精进公司必要支出,更非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支出,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精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国能公司支付精进公司已发货部分的货款6159220元和库存货物的货款8691960元;2.判决国能公司支付研发费及模具费1173852元;3.判决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已发货款6159220元为基数;自精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库存货款8691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研发费及模具费117385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判决国能公司赔偿精进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国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进公司、国能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精进公司向国能公司和国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售协议附件A中所列的零部件(驱动电机和控制器),并向国能公司提供驱动电机和控制器的研发及模具制作。精进公司必须严格执行采购订单中有关交货价格、时间、地点和数量的规定,按照国能公司确认的运输方案运输,包装费、运输费以国能公司签订的包装物流协议为准(包装费、运输费由国能公司负担),精进公司应同意国能公司推荐的物流商。国能公司在收到零部件后,精进公司于次月10号前向国能公司开具发票,如发票有效且无争议,国能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核对无误后于45日内支付发票金额。精进公司开出制作、研发模具费的发票后,国能公司应自收到发票3个工作日内核对,核对无误后于45日内支付研发费和模具费。该项目的研发费、模具费以及驱动电机和控制器的型号单价在采购协议的附件A及附件B均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能公司依约向精进公司下采购订单,累计向精进公司采购驱动电机1084台、控制器1088台,精进公司累计向国能公司发货驱动电机430台、控制器458台,合计金额615922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精进公司向国能公司提供研发和制作模具,累计产生研发费和模具费1173852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查,2019年9月25日,精进公司的员工汪**与国能公司员工林玮就货款和发货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汪**在邮件中明确表示“贵司和我们的账目欠款已经达到了1700余万金额,目前10月份又有出货计划,但是我司财务要求是评估风险太大,未得到贵司应付金额前时是不能安排出库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能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精进公司支付的800000元系本案货款。还查,2020年3月4日,精进公司与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精进公司与国能公司DOA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精进公司委托该律所律师作为签署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所指派王**、范志禛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法律服务费为120000元,精进公司已经向该律所支付完120000元代理费,该律所亦向精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精进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相关附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精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研发和制作模具的义务,国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已发货金额、已付金额、研发费和模具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国能公司应给付精进公司已供货部分的货款5359220元、制作和研发模具的费用1173852元,合计6533072元。关于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精进公司仅仅提供照片及视频证明其已经完成剩余驱动电机、控制器的生产,但未经国能公司现场核实,国能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精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驱动电机654台、控制器630台的生产。双方订单中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国能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约定,国能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提货,国能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间内随时提货。此外,精进公司主张国能公司存在恶意拒收货物的情形,但根据国能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精进公司明确表示在国能公司给付已供货物的货款前,精进公司拒绝发货,故国能公司不存在恶意拒收货物的情形。故精进公司主张库存货物的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能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国能公司虽认可收到发票,且对发票无异议,但是无法核实收到发票的时间,故酌定国能公司最迟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日收到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国能公司应于2020年4月8日前核对发票,并于2020年5月23日前给付发票载明的金额。现国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和研发、制作模具的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研发费和模具费的违约责任,精进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国能公司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330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精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精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精进公司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精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59220元、制作和研发模具的费用1173852元,合计6533072元;二、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330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35元和保全费5000元(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由GN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33元,由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进公司主张国能公司应支付库存货物的货款,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库存货物的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与国能公司采购订单的关联性,国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协议约定,在国能公司尚未收货,且精进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时,国能公司亦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精进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解除协议,故即使国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精进公司主张国能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前提也应是精进公司同时交付该部分货物。但国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只是因自身产能计划的调整,暂时不能提取货物。鉴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提取货物的时间并未有约定以及商事主体行为的自主性,本案不宜强行判令国能公司提取货物。故精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精进公司可依据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赔偿律师费的合同约定,律师费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精进公司主张国能公司赔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1.1元,由上诉人JJD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姜楠

  审判员 张振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记员  符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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