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326刑初59号 某某公司、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4
摘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7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326刑初59号

  发文日期:2021-06-03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2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新野县洧翔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系某某公司职工,联系。

  被告人:赵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新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广,杨莹莹,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二部刑诉〔20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仁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某某公司期间,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佳(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39份,金额4265904.24元、税额709145.76元,价税合计4975051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丈夫王某主动向淅川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齐某、黄某、范某、彭某1、彭某2、焦某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账本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税务稽查报告、完税凭证、上缴违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赵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至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法制意识淡薄。3.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补缴了全部税款。4、被告人丈夫患有精神疾病,还有三个孩子,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某某公司期间,采取油、票分离的手段,通过虚假资金走账方式,让中石油南阳销售分公司客户经理李佳(已判决)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涉及39份,金额4265904.24元、税额709145.76元,价税合计4975051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动向淅川县公安局以上缴违法所得名义缴款30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齐某、黄某、范某、彭某1、彭某2、焦某某的证言,另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账本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税务稽查报告、完税凭证、上缴违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7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作为该单位实际经营人,具体实施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主动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赵某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4.被告人的丈夫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三个子女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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