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111刑初17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某平。 诉讼代表人:朱青明,男,1981年3月7出生,身份证号码×××3113,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肖某松,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97,汉族,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被告人肖某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晨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二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青明、被告人肖某松及其辩护人戴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肖某松作为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王武军(另案处理)、陈强兵(另案处理)让蒋春鸿(另案处理)以重庆力森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2945元,税额730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松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松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松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松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肖某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肖某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银行对账单明细等书证;证人敬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松及同案人王武军、陈强兵、蒋春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松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松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YJHM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勤 人民陪审员 伍长华 人民陪审员 徐雅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谭 燕 书 记 员 袁嘉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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