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橡塑制品”税目注释问题的通知 财税产[1987]19号 1987-0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六年,我局曾在(86)财税产字142号《关于检发“橡塑制品”税目注释的通知》、(86)财税产字第151号《关于颁发〈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的通知》中,先后对“橡塑制品”税目进行了注释。但据反映,对“橡塑制品”的定义仍比较模糊,要求予以明确。根据去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产品税、增值税专业会议讨论的意见,现对“橡塑制品”税目进一步明确如下: 1、橡塑制品是指将橡胶和塑料在二者溶解度参数相近的前提下共混并用而制成的产品。 2、凡是属于《产品税税目税率表》第142目“其他塑料制品”征收范围的塑料制品,在生产时掺入占橡胶、塑料原料总重量20%以上(含)橡胶混制的产品,以及属于第165目“其他橡胶制品”征收范围的橡胶制品,在生产时掺入占橡胶、塑料原料总重量20%以上(含)塑料混制的产品,均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以上请转知所属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87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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