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2]97号 2002-4-9 税屋提示——依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称:“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创日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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