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甲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它就应当向乙方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甲方发生了水电这类货物的转售行为,不仅应当就其取得的水电费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且要区分不同情况开具发票或出具其它票据。 1、当乙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甲方就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这样乙方才能抵扣水电费的进项税额。例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2004]173号)规定:水、电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单独收取分摊水、电费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同时,取消使用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笔者注:说明此前是可以凭水电费分摊明细表抵扣进项税额的),分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水、电费进项税额,总表纳税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又例如,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2、当乙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甲方就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并同样要就其取得的转售水电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但这时有两种情况要特别注意:一是如果甲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向乙方开票收取了水电费,那么就会对甲方自身的进项税额抵扣产生影响。例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售水、电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2004]173号)规定:总表纳税人向分表纳税人转售自来水时,可以按照6%征收率或者13%适用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总表纳税人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总表纳税人按照13%适用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其取得的水费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二是如果乙方是甲方的职工,且其生活所用水电与甲方生产经营所用水电共用的是一块水表、电表,那么甲方应在向供水供电企业缴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如果甲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开具什么票据就要视甲、乙双方的不同具体情况而定 2、如果乙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甲方可以依乙方财务处理或税务处理需求,或向其开具(甲方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开具税务监制收据、或开具财政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原始凭证分割单。但不论甲方如何使用票据和财务如何处理都必须就此收入缴纳增值税。这方面问题最突出的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向承租房屋经营户收取水电费时和向单位职工收取水电费时大多采取用收据收取水电费未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这一问题在审计部门严格审计时和在国税部门检查时都过不了关。 3、如果甲方与乙方有约在先,甲方将乙方应缴的水电费(例如对水电费实行限量定额管理时)与甲方自已应收取的但不是甲方代收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一同收取,且甲方既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那么这时的水电费就是营业税应税收入即物业费、租金的价外收费,甲方必须使用地税部门的服务业发票。甲方收入(包括物业管理费和租金收入以及价外收费即水电费)的性质,既不是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取得收入,也不是自行转售水电而取得收入,而是甲方自已从事服务业的营业税应税收入,应就其全部收入计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这种情况下,乙方即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不能取得水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也不可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只能取得地税服务业发票并将其列入相关费用进行核算。例如,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规定,“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同时又特别规定“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又例如,广州市地税局(穗地税办发[2003]16号)规定:业户(出租方)向承租户收取水电费,不论收回的水电费是否支付给供水、供电部门,均应开具《服务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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