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供水供电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票据及相关税收政策问题评析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胡智星 人气: 时间:2009-08-05
摘要:  众所周知,一个地方的供水供电企业大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收取水电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综上所述,从法规政策上看,非供水供电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水电费使用的票据大多数情况下应按代收行为或转售行为使用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服务业代理行为使用地税服务业发票及其它票据情况较少。收取水电费使用的票据得不到统一是客观存在的,有些情况也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即便是使用原始凭证分割单和税务监制收据、、财政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也应当成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的凭据。但是不论使用何种票据都必须符合会计法规、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都不得造成不缴和少缴税款,都不得进行不规范的财务与税务处理。同时,对于如何使用票据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事宜必须清晰的把握以下几个区分研判标准:

  其一,是受托代收水电费还是自行收取水电费。很多甲方尤其是当甲方是出租方、物业管理者时总是自以为收取乙方的水电费是为了缴给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自已没有经营获利,是在进行所谓的“代收水电费”。殊不知,丙方并没有委托甲方代收,而只是甲方自已单方面认为“代收水电费”。所以,在税收政策上不能按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来认定和处理,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中“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的规定。甲方所谓的“代收水电费”不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而是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即转售水电,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和收入。同理,甲方如果自已单方面认为收取水电费是收回代乙方支付、垫付的水电费,是在进行所谓的“代支、代垫”的话,也必须要有乙方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才能得到税收政策上的认定。否则是不成立的。

  其二,是增值税销售收入还是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入。一般情况下,收取水电费要么是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务,要么是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可以肯定,受委托代供水供电企业收取水电费除代收手续费外都实质上是丙方即供水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未经丙方委托而自行收取水电费大多是甲方的水电转售业务,也是属于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范畴;加价收取水电费同样也是甲方的增值税销售贷物业务,并适用增值税“价外费用”的相关政策规定。而将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且甲方即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这种情况就属于营业税应税收入。甲方向丙方取得的代收水电费手续费收入也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征税费。

  其三,是选择放弃进项税额抵扣还是选择不放弃进项税额抵扣。当乙方选择放弃水电费的进项税额抵扣则可以接受甲方开出的或国税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地税服务业发票、或税务监制收款收据、或原始凭证分割单,甚至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就必须从甲方取得增税专用发票。

  其四,是供用水电合同关系还是非供用水电合同关系。如果乙方与丙方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则甲方要么是受丙方委托代收水电费,要么是受乙方委托并因自已代支、代垫水电费而收取水电费。如果丙方与甲方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那么甲方收取乙方水电费就是转售行为;除非将水电费与其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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