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四)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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