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09
摘要: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协会。

  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发布平台,定期发布新建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存量商品房供应和成交信息,从业主体信息,项目管理信息,房地产监测报告等房地产市场信息,加强行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监测制度,对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房地产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并依法予以查处。

  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等部门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行为涉及价格垄断的,应当移交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合同管理、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等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估价和经纪机构劳动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其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承担房地产诚信档案管理的具体事宜。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制定依法限制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纪和估价活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依法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第六十九条 媒体刊载、报道、传播虚假、失实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的,应当通过本媒体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媒体未进行公开更正的,相关部门或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第六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移送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受委托从事公务时有违反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责令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委托,其具体承办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再次从事房地产行业组织受托的公务。

  房地产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低于项目资本金10%,或者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前擅自提取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责令暂停预售;

  (二)违反本办法,未建立项目手册,或者未按规定填写项目手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商品房销售价格未申报备案,或者调整销售价格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按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公示材料每项处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未通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通过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取预售款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销售,按违法行为涉及商品房数量每套处10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取得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依法处罚、补办手续前,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该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房的销售。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价格违法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由工商、价格监督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5万元罚款。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抽逃预售款的,由建设部门或者银行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限额代收或者监管当事人交易款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超出部分的款项,按超过限额代收或者监管交易款项行为每次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未发布或者未按规定发布房源信息编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发布或者未按规定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每条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有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房地产经纪人执行业务时未按规定签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按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5000元罚款,对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按未签字执行业务数量每宗处1万元罚款。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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