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未经备案而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实际聘用机构处3万元罚款。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机构备案信息、经纪或者估价人员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处1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未公示材料每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在发布广告时未载明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由工商部门分别处5万元罚款;有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有本办法规定应予处罚行为的,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对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作出处罚;其所属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不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对该分支机构作出处罚后,可以建议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登记注册地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对质量安全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可以加以利用的,依法没收或者征收后用于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违法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照所实际销售的违法建筑经评估的工程造价额计算违法所得;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承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筑的施工企业,由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违法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销售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机构、商业银行等,由司法行政部门、银行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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