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09
摘要: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2010-07-09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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