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得税业务中,经常要碰到采暖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的处理问题,这也是企业会计询问得较多的问题。
遗憾的是,往往得不到正确的解答,我作为一位名不见经传的注册税务师,不揣浅陋、不惧学阀,成一家之言,以解众惑。
首先还是要强调十字真言——“按会计要求做账,按税法要求纳税”。离开这十字真言,再研究下去就没有意义了。
其次,近十年来,各地对这些补贴的纳税规定都是变化的,我是按照最新的和吉林的有关规定来研究的。
一、会计处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有关规定,通讯补贴与交通补贴在“应付职工薪酬——工资”中核算,采暖费,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中核算。
自2007年以来,由于福利费不再提取,所以有的企业(特别是执行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基本上看重“管理费用——福利费”这个科目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仅是把“应付职工薪酬”分成“货币性福利”与“非货币性”福利。
我个人觉得,财企[2009]242号文件是目前比较完善的福利费规定,企业会计可以按此设置会计科目。
即把福利费分成与工资挂钩和不挂钩两块,在挂钩的模块里,进一步分成“工资,五险一金,补充保险,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其他”等二级科目,工资下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其他”等三级科目,补充保险下设“补充医疗,补充养老”等三级科目;挂钩部分,分为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费两个科目,其中,采暖费要作为现金补贴的三级科目,下设健康、财产等四级科目 的商业保险可以作为非货币性福利费的三级科目,其他的如库存商品,折旧、摊销、外购商品等,就都可以作为非货币性福利费的三级科目了。同理,在“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类科目下设二级科目“福利费”,在“福利费”下设置对应的三级科目。
操作时,借计成本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掏银子时借计“应付职工薪酬”,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
这样设置会计科目,层次鲜明、核算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计算机操作又累不着会计,如果您不想偷税,为什么不这么干呢?
二、采暖费补贴的税收规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号)第16条“关于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问题”明确:“按不超过我省(吉热改[2006]2号)规定标准以内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支出中不得再包含取暖费补贴”,并且指出“以上政策规定与以后国家税务总局新下发的政策规定有抵触的,应按照国家新的政策规定执行”,所属发文日期为“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所属发文日期为“2009-1-15”。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
1、2009年3号文的法律级次并不高于吉地税发[2009]51号文,而且在其之前,而非之后,显然,制定51号文时是在已经看过3号文基础之上的,但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的企业,仍有不适用地税文件的可能。
2、从新企业会计准则之应付职工薪酬来看,发放给职工的补贴,确实是一种福利行为,从企业核算和成本分析角度来讲,会计处理也确实应该进入福利费,而3号文显然是借鉴了会计准则而出台的。
3、税法规定“取暖费补贴”“不在职工福利费”中核算,目的是给以税收优惠,即保证要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不是怎么做账问题。
4、纳税调整
首先,我们可以按照《关于省直在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热改[2006]2号 )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发〔2006〕26号)两个文件,测算企业发放的采暖费是否超标。测算公式为长府发〔2006〕2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计算公式为:职工年采暖费补贴额(元)=供热价格(元/平方米)×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平方米)×75%”和“离休人员按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相应采暖费金额的85%补贴,发放渠道不变”。(个人认为,这个句号应该在引号的外面,可以参考一下鲁迅的文章。在外面是有道理的,而且,如果我这个括号里的内容是解释全段的,则句号在括号后面,如果是解释紧挨着部分的,则句号在括号前面,对否?)
其次,对于不超标的部分,由于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在福利费中核算,税前却调增了86%,所以在申报表中“其他”栏目里调减,调减金额等于“管理费用——福利费——采暖费”科目发生额乘以86%。
个人所得税方面,按照长府发〔2006〕2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职工按标准取得的采暖费补贴,依据有关规定不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用交税了。
三、通讯费补贴的税收规定
这个费用有点乱,因为它的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是参照企业所得税标准的,而企业所得税标准2009年又取消了,所以有点乱。
首先强调,按照财企[2009]242号规定,无论企业的通讯费是凭票报销,还是发放现金补贴,都要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发放补贴
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按照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规定,企业领导(包括企业内部中层领导)发放(报销)的通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可参照吉厅发[1998]5号规定执行,即:每人每月住宅电话费不超过80元,移动电话费不超过400元。
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同上。
2、凭票报销
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按照吉地税发[2009]5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按照吉地税发[2005]118号文件规定: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纳税调整
如果企业采用发放现金方法发放通讯费,则超出标准的通讯补贴,将不再是合理的工资总额,需要纳税调增。
其次需要说明,如果企业核算错误,将通讯补贴计入“福利费”,占用福利费指标, 应该进行调整,相对麻烦,因为福利费是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算的,所以要把通讯费由福利费调整至工资总额,再重新计算福利费扣除标准。
四、交通费补贴的税收规定
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即“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和“集团性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坐落地不在省内同一城市,其总部享受车改补贴的人员确实经常到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经营管理业务,且总部车改方案已明确在省内发生的公务用车费用由个人承担的,可适当提高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所属分支机构在省内跨市州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暂定每人每月30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处理。
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是这个标准。但要关注第二条规定,即“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单位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租车库费、维修费、人工费、折旧费等与车 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一年度车改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要考虑“车改”前一年的支付金额。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引用的一些文件,都是地税局文件,在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该咨询主管国税局。
另外,按照企便函[2009]33号第二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没有地方标准,则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通讯费按照通讯补贴全额的20%扣除,交通费按照交通补贴全额的30%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