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下属5个子公司,子公司主要生产铁精粉,母公司除负责对投资于子公司的资产实施管理外,为掌握和控制子公司的产品销售,决定由母公司负责子公司的产品营销,其程序是:产品销售时,先由母公司与购买方(第三方,非关联方,下同)签订购销合同,然后由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产品直接发给购买方;在销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然后母公司再按合同约定价向购买方结算,除此之外,母公司不向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非关联企业购进铁精粉。2010年A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合同要求向某钢铁生产企业发出铁精粉180000吨,合同约定价单价500元,与母公司结算单价为480元,A子公司的成本利润率为55%。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独立核算销售额,单独纳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为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上述两个公司不但是母、子公司的关系,而且母公司直接控制子公司铁精粉的销售,因此,母、子公司之间纯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关联企业。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法是:(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那么,上述母、子公司对铁精粉的结算价格究竟是否合理?又应该如何判断呢? 一、政策分析。 二、对案例结算价格是否需要调整的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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